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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條款應當清晰明確,便于理解和執(zhí)行。在起草合同時,應當考慮未來可能出現(xiàn)的特殊情況,并作出相應的約定。在簽署合同之前,建議對相關條款進行充分審查和了解。
工程合同糾紛案例篇一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房地產開發(fā)及城市基礎建設規(guī)模迅速發(fā)展,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各類矛盾層出不窮,進入訴訟領域的糾紛也越來越多。此類案件大多涉及工程量結算、工程款支付及工期延誤等問題,并與拖欠民工工資、重點工程項目建設等關系民生、穩(wěn)定和發(fā)展大局的多種元素揉合,日益成為法院審判工作關注的重點和難點。這類案件爭議標的額巨大、專業(yè)性強,往往需要專業(yè)機構對工程款、工程量進行評估鑒定,由此確定最基本的履行建設工程合同的事實。因此專業(yè)的工程造價鑒定在此類案件中占有重要因素,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決定性因素。1但從司法實踐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以下簡稱建工案件)的司法鑒定存在費用高、效率低、定論難等諸多問題,已逐漸成為此類案件欠拖不決、服判率低的制肘因素,直接影響到法院的權威和公信。本文以成都中院審理的建工案件涉及的工程造價司法鑒定評估問題為分析標本,旨在提出完善現(xiàn)行建設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制度的建議,以求拋磚引玉。
應該說,我國為規(guī)范建筑市場建立了較為完善的法制體系,上至全國人大通過的《建筑法》、《合同法》,下至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各項規(guī)章和政策,甚至行政機關還制定了規(guī)范各類建設工程合同文本指導建筑市場的參與者。但事實證明,在繁榮的建筑市場背后,還存在著大量無資質攬工程、無書面合同做工程、工程質量不高、“爛尾樓”、工程款拖欠等非正?,F(xiàn)象。由此引發(fā)工程量結算、工程款支付的訴訟,就需要專業(yè)機構對此進行評估鑒定。司法實踐反映出建工糾紛案件的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存在四難現(xiàn)象。
(一)因鑒定費用畸高,放棄申請,導致舉證難。
絕大部分建工糾紛案件都是因為發(fā)包方拖欠建筑承包方或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而引發(fā)。從一般的舉證責任來講,作為原告的實際施工人或承包方有義務提供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實和數(shù)量的證據(jù),司法實踐中,原告方或根據(jù)合同的約定或根據(jù)實際發(fā)生的一些往來憑據(jù)做出工程決算并作為證據(jù)提供,而被告則往往以證據(jù)系原告單方提供而不予認可或不予質證。此時,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時,2法院只能要求原告提出司法鑒定的申請。由于鑒定費用高昂,本來就是被拖欠工程款的弱勢方原告常無力承擔該費用而不得不放棄申請。一旦原告不申請司法鑒定,法院難以查清案件事實,實體正義很難實現(xiàn),即使以舉證不能做出判決也沒有真正解決糾紛,特別是在涉及拖欠民工工資的建工案件中,甚至埋下更嚴重的隱患,所謂司法的終決功能也無從實現(xiàn)。如在甲公司訴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整改費一案中,被告提起反訴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000萬元。當申請司法鑒定時,鑒定機構通知需預交鑒定費170萬元,被告在支付了70萬元后,已無力支付余款,只能撤回反訴。此案本訴判決被告應支付工程整改費數(shù)百萬元,但拖欠工程款的糾紛卻無法解決,相當于還要付出成倍的訴訟資源。據(jù)統(tǒng)計,2009年和2010年成都中院受理的一審建工糾紛案件撤訴23案件中,有5件皆因原告無力支付鑒定費而無奈選擇放棄訴訟。
(二)因多次鑒定,結論沖突,導致定論難。
除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外,提出司法鑒定申請往往是負有舉證義務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行為。有些建工案件的原告在起訴時,向法院提供一份單方委托的造價鑒定結論,作為起訴的基本證據(jù)材料。進入訴訟后,被告以系原告單方委托為由不承認鑒定結論,原告只得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期望通過法院的委托鑒定增強證據(jù)的合法性。法院同意后又產生一份鑒定結論。在某些案件中,當事人在鑒定過程中不配合提供鑒定材料,出爾反爾,在鑒定結論或判決結果出臺后,當結果不利于己時,就以各種理由要求重新鑒定或在二審、申訴時提出有實質性影響的資料,法院為最大限度查明事實真相或減少纏訟的麻煩,也想取得最詳細、最全面的鑒定結論,又會委托鑒定,這樣又會產生一份鑒定結論。如此以來,因當事人可能濫用重新鑒定申請權,也因有些法官沒有嚴格把握重復鑒定的適用標準,導致有時同一案件產生多份鑒定結論,結論之間相互沖突,法官定論相當困難。
(三)因審理周期漫長,控管失措,導致進展難。
建工案件的突出特點之一是審理周期長,普通程序的正常六個月審限內結案數(shù)極少。申報扣除不納入審限計算的主要理由就是工程造價鑒定,可以說工程造價鑒定已成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能否及時審結的一個瓶頸。鑒定結論一出,案件審結指日可待;無鑒定結論,結案遙遙無期。根據(jù)統(tǒng)計,2009年至2010年間,成都中院受理的一審建工案件平均審限為114天,遠高于其他案件的平均審限。而且工程造價鑒定有其自身規(guī)律,必須經過大量的審核工作、經歷一定的期限才能出具合乎要求的鑒定結論,更加影響了案件的審理周期。在兩年審理的涉及鑒定評估的66件案件中,平均鑒定時間147天,最長鑒定時間330天,鑒定時間在建工案件審理過程中所占周期之長,可見一斑。司法實踐中,從法院決定鑒定送出《委托鑒定函》起,就只剩下對鑒定結論漫長的等待。此間,對法院而言,當事人何時選定鑒定機構,是否完成鑒定繳費,是否按照鑒定機構的要求提交鑒定材料,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進展如何等都不得而知;對鑒定機構而言,也許是當事人在搖號選鑒定機構環(huán)節(jié)拖延,在繳納高昂的鑒定費用環(huán)節(jié)躊躇,在提交鑒定材料環(huán)節(jié)推三阻四,又也許是鑒定機構本身因為沒有期限的禁錮就懈怠,因為其他鑒定項目的繁多就擱置了。總之,在建工案件的工程造價鑒定中,需要結論的法院無力監(jiān)督管理鑒定機構的鑒定進程,與案件無關的鑒定機構主管部門無心監(jiān)督鑒定過程,用者不管,管者不用的鑒定體制使建工案件總易陷入“遲來的正義”的尷尬境地。
(四)因出庭虛置,措施無力,導致質詢難。
因工程司法鑒定專業(yè)性極強,為減少紛爭,查清事實,鑒定人到法庭接受案件當事人和法官質詢非常必要,也是必須。民事訴訟法和相關法規(guī)等都對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進行了相關規(guī)定。但審判實踐中真正到庭接受質詢卻不多。在成都中院2009—2010年審理的66件涉及評估鑒定的案件中,鑒定人出庭只有3件,僅占4.5%。有些鑒定人員雖然出庭接受質詢,但也僅對《鑒定結論報告》照本宣科,不能明確、有針對性地回答當事人對于鑒定過程中的存疑問題;有些鑒定人員出庭僅僅是記錄當事人的提問,然后稱將以提交書面補充鑒定意見的方式來回復當事人的質詢。這樣的狀況,只能使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這一規(guī)定形同虛設,法院對此也無約束手段,無能為力。
二、建工案件四難現(xiàn)象的原因分析。
司法實踐反映出建工案件的四難現(xiàn)象并非個別,而帶有普遍性,形成因素既有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和法官的司法能力,也有訴訟制度的設置失當、司法鑒定制度執(zhí)行不力、機制不全的問題,主要在于:
(一)鑒定管理制約脫節(jié),導致費用高亂無序。
具體而言,法院無權監(jiān)督鑒定費用標準的確定和收取,有權管理部門無法進行有效監(jiān)管。為保證司法公正,自實行“審鑒分離”以來,法院已不直接經手鑒定費用的收取,也不決定費用的標準。盡管實踐中有很多當事人向法院反映鑒定費用過高、收費不合理等問題,但法院并無職責和權力予以規(guī)制。實際上,國家出臺有司法鑒定的收費辦法,國家發(fā)展改革委、司法部2009年9月1日頒布的《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后,各地也出臺了相應細則,如四川省物價局、省建委的收費標準確定總額在1000-5000萬元的工程造價,收費標準為0.6%。對照前述案例,3000多萬元的總額收費100多萬元,不知依據(jù)何在?甚至在該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七條還規(guī)定有鑒定費用減免、緩收的規(guī)定,但因制度的執(zhí)行與監(jiān)管脫節(jié),最有條件了解和掌握收取費用是否合理且直接需要鑒定結論作為證據(jù)使用的法院無權管理,有權管理的部門因不與案件當事人接觸故不能體會現(xiàn)實的矛盾而無心管理,最后的結果只能是建工案件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受阻于高昂的鑒定費用而不能依法維權,出現(xiàn)的糾紛不能化解,建工市場不能良性發(fā)展。
(二)訴訟內外混合因素導致重復鑒定。
鑒定結論沖突的形成有著復雜的原因。其中訴訟外的因素主要有:鑒定機構存在著數(shù)量多,彼此間無隸屬關系、無級別差異的特點,加上鑒定標準不統(tǒng)一、鑒定人的專業(yè)技能參差不齊,鑒定設備也優(yōu)劣不均,以及個別鑒定機構或者個別鑒定人因利益使然而產生的有失偏頗的鑒定結論等等情況。訴訟內的原因主要是:一是法院輕易啟動鑒定程序。在建工案件審理過程中,當原告的主張遇到被告的三大抗辯理由時,即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工程量有待計算、工程造價有待確定,承辦法官一般會以查明事實為由,啟動鑒定程序。而對于待證事實是否需要進行鑒定,是否可以用其他方式例如舉證責任的分配解決上述問題缺乏必要的思考和舉措,于是第一個鑒定結論產生了。二是對于重復鑒定控制不嚴。在第一個鑒定結論作出后,對鑒定結論不服的一方當事人或者是雙方當事人按照證據(jù)規(guī)則第二十七條的相關規(guī)定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第一項“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及第二項“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的規(guī)定還便于掌握,但是,第三項“鑒定結論明顯依據(jù)不足”和第四項“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規(guī)定存在較大彈性,法院對此應當有一個嚴格的審查把握尺度,慎重啟動重新鑒定。
(三)缺乏督辦鑒定機制,導致過程放任自流。
在案件審限的統(tǒng)計上,一旦案件承辦部門將鑒定申請事項移交法院內部職能后,審限即依法中止。此后的委托鑒定機構、通知當事人提供材料等過程非案件承辦部門所能掌控。如前所述,鑒定過程漫長無期已是普遍狀態(tài),究其原因,在若干環(huán)節(jié)缺乏督辦監(jiān)管。一是鑒定機構的選定環(huán)節(jié)。按照規(guī)定,當事人首先協(xié)商選定機構,協(xié)商不成由法院指定。但對于何時通知當事人協(xié)商,應在多長時間內有協(xié)商結果,指定機構的時限是多長等事項無強制性要求,啟動鑒定程序的首要環(huán)節(jié)就無時限要求。二是當事人配合鑒定機構的義務沒有強制力。實踐中鑒定機構也常常抱怨當事人對鑒定機構的各項通知置若罔聞。誠然如此。且不論在有程序規(guī)則的約束下,許多當事人都會以各種理由拖延訴訟,更何況是鑒定機構的工作通知。由于工程造價涉及的資料龐雜,甚至還需要到工程所在地勘查現(xiàn)場,但有些債務人以各種借口拖延提交材料,回避配合事項,卻不承擔任何延誤成本,不受任何法律制裁。事實上,目前法律在這方面也是空白,還沒有強制手段保障該配合義務的履行。三是鑒定材料的固定問題。建設工程市場中不規(guī)范現(xiàn)象屢見不鮮,沒有資質的施工隊也比比皆是。諸多簽證單據(jù)、書面材料能否作為簽定的依據(jù)又有賴于法院的認證。故在鑒定材料的固定方面又離不開法院對證據(jù)的認證。這又是一項耗時之舉。實踐已證明,在鑒定過程中遇到的任何阻力都會成為鑒定機構擱置鑒定的合理理由,這也顯現(xiàn)了鑒定機構在推動鑒定進程中的無奈。
(四)保障與強制缺失,導致出庭接受質詢虛置。
建工案件本身的復雜性和造價問題的專業(yè)、疑難的基本特點,造成在案件審理中會遇到許多技術性問題。司法鑒定正是為解決專業(yè)問題而存在。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鑒定人員應當出庭接受質詢是基于鑒定結論為法定證據(jù)的一種,需要經過當事人質證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鑒定人不出庭,當事人就無法對鑒定結論進行質證,從而使其所享有的質證權落空,并且影響了庭審質證的正常進行。但司法實踐中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證情況并不樂觀,筆者認為主要因為缺乏保障機制和強制力。如鑒定人不出庭無相應的法律責任和強制性措施。審判實踐中即使鑒定人不出庭,法官也無可奈何。還有,鑒定人出庭的具體規(guī)則不明確,在庭審中的權利義務不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由于沒有對“特殊原因”作出明確規(guī)定,許多鑒定人往往以隨意的理由搪塞而不出庭。加之即使出庭后,因法庭質證程序過于職權化,對鑒定結論的質證也存在單向性、片面性,接受質詢的程序無具體設計等也影響到接受質詢的效果。
三、破解“四難”的應對之策。
多年來,建筑市場的繁榮拉動了一系列行業(yè)的發(fā)展,建筑業(yè)已成為我國經濟發(fā)展新的增長點。而近兩年宏觀經濟形勢的變化,特別是“?!薄翱亍辈粫r交替的房地產政策的調整,勢必影響到建筑市場,建工案件必成增加之勢。因此,及時破解建工案件司法鑒定的“四難”不僅是提高案件審判質效,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更是發(fā)揮審判職能促進經濟發(fā)展的需要。
(一)改革單方委托鑒定方式,法院與鑒定機構應當簽訂正式的委托合同。
目前,無論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選定還是法院指定鑒定機構,委托方式上都是法院向鑒定機構發(fā)送委托函,雙方并未鑒訂正式的委托合同。這種方式沒有明確委托方與受托方的權利義務,有時鑒定機構遲遲不出鑒定結論,甚至一拖數(shù)年,特別是面對鑒定機構常以當事人不配合、不提供鑒定材料等作為推辭時,法院難以追究其違約責任。當初委托函中提出的時限要求也毫無約束力。如果采取簽訂正式委托合同方式,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在雙方當事人能協(xié)商一致選定機構的情形中,雙方當事人也參與到該委托合同中,形成三方合同。合同中可以約定鑒定機構的義務包括按簽定的目的、事項、期限出具鑒定結論,鑒定應遵循的準則;可以將當事人應負的舉證責任具體化為當事人按期提供鑒定材料的義務,便于鑒定過程中出現(xiàn)因當事人拒不提供材料時,法院適用證據(jù)規(guī)則作出判斷;法院作為委托單位同樣負有相應的義務,也應在此合同中約定。通過正式合同,對鑒定所涉各方產生法律的約束力,能更有效的解決目前此類鑒定中存在的提供資料延誤、鑒定欠拖不決、鑒定行為不端等詬病。
(二)建立法院對鑒定機構定期綜合評價的監(jiān)管機制。
目前,有資質接受委托進行工程造價鑒定的機構均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實踐中,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往往重準入許可、輕日常監(jiān)管。法院雖然不是行政主管機關,無權進行規(guī)則創(chuàng)制等方面的宏觀管理,但應在名冊準入、鑒定質量效率等微觀方面實行監(jiān)管。筆者認為,可建立對鑒定機構定期綜合評價的監(jiān)管機制。主要監(jiān)管內容包括:鑒定收費、鑒定完成時限、鑒定結論采用、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鑒定過程公允、委托合同履行等方面。設置相應分值,以一為周期,對名冊內各受托機構進行綜合評價,實行優(yōu)勝劣汰,高分進低分出,用競爭機制促進鑒定機構優(yōu)質高效完成評估鑒定工作。
(三)完善法院內部鑒定工作管理機制。
工程造價鑒定不同于其他單純的專業(yè)技術鑒定如文跡鑒定。除鑒定人運用專業(yè)知識外,在鑒定范圍的確定、鑒定依據(jù)的確認、合同約定爭議條款的確認、鑒定資料的確認方面需要法院審判權的介入,只有法院作出司法判斷后,鑒定機構才能進行專業(yè)鑒定。因此,完善法院內部鑒定工作管理機制也是解決問題的關鍵一環(huán)。
1.辦案部門應當仔細審查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對鑒定申請,一般不輕易啟動鑒定,一旦啟動就應嚴謹規(guī)范。因此需要由辦案部門先行固定鑒定目的、范圍、要求和送簽資料,而不能簡單地一送了之。
2.理順辦案部門與技術部門的協(xié)調機制。審鑒分離原則提高了辦案部門獨立辦案的公信度,但也增添了送鑒環(huán)節(jié)。提高法院內部辦案部門和委托部門的送鑒效率是協(xié)調機制要解決的最主要問題,需要用剛性的制度明確各自的責任和完成時限,排除人為延誤的空間,杜絕委托部門一托了之。
3.預防和規(guī)范重復鑒定的啟動。在初次鑒定中即給予各方當事人充分的知情權,可在有鑒定初稿之時就組織當事人聽證,必要時要求鑒定機構參與作出解釋,力爭一鑒即成。即使當事人提出重復鑒定申請,也應當嚴格審理條件,對于當事人提出“鑒定結論明顯依據(jù)不足的”,應當組織當事人對申請重新鑒定而提出的否定第一次鑒定結論的證據(jù)進行聽證,并應邀請專業(yè)人士參與案件聽證、評議,從而作出是否同意重新鑒定申請的結論。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4.賦予辦案法官在鑒定過程中的進展過問權??陀^上講,建工案件因工程造價鑒定處于“休眠”狀態(tài)亦屬常態(tài),但辦案法官在鑒定過程中應有進展過問權,要及時了解鑒定的進度情況,對于經常出現(xiàn)的當事人遲延提供鑒定資料等問題需要法官積極與鑒定機構配合進行督促干預,以保證鑒定的正常進行。從內部管理講,辦案法官的進展過問權與其說是一項權利,不如說是一項必為的義務。
工程合同糾紛案例篇二
答:掛靠人以自已的名義將工程轉包或者與材料設備供應商簽訂購銷合同,實際施工人或者材料設備供應商起訴要求被掛靠單位承擔合同責任的,不予支持;掛靠人以被掛靠單位的名義將工程轉包或者與材料設備供應商簽訂購銷合同的,一般應由被掛靠單位承擔合同責任,但實際施工人或者材料設備供應商簽訂合同時明知掛靠的事實,并起訴要求掛靠人承擔合同責任的,由掛靠人承擔責任。
25、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該合同產生的民事責任,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江蘇高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施工企業(yè)仍應對掛靠的實際承包人在工程項目上的行為負責,實務中目前普遍的做法是施工企業(yè)與掛靠的實際承包人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粵高法【2012】240號)16.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向第三人購買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資質方無需對實際施工人的欠付貨款承擔民事責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試行)》47.在建筑行業(yè)的掛靠經營中,掛靠者以被掛靠者的名義從事對外經濟活動的,被掛靠者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合同相對人同時起訴掛靠者和被掛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對人對于掛靠事實不明知,由掛靠者與被掛靠者承擔連帶民事責任;如果合同相對人對于掛靠事實明知,首先由掛靠者承擔責任,被掛靠者承擔補充的民事責任。合同相對人只起訴被掛靠者的,被掛靠者對外應先行承擔民事責任。在被掛靠者對外承擔責任的范圍內,被掛靠者對掛靠者享有追償權。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即“掛靠”)具體包括哪些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解釋》規(guī)定的“掛靠”行為:(1)不具有從事建筑活動主體資格的個人、合伙組織或企業(yè)以具備從事建筑活動資格的建筑施工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2)資質等級低的建筑施工企業(yè)以資質等級高的建筑施工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3)不具有施工總承包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以具有施工總承包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4)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通過名義上的聯(lián)營、合作、內部承包等其他方式變相允許他人以本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
9.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以被掛靠建筑企業(yè)名義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無效:
(3)不具有工程總包資格的建筑企業(yè)以具有總包資格的建筑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
《山東高院2005年紀要》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以內部聯(lián)營、掛靠等方式承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以及分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應依法認定為無效。
三、施工方借用有資質施工企業(yè)名義與發(fā)包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jiān)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注冊資本;(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zhí)業(yè)資格的專業(yè)技術人員;(三)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第二十六條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超越本企業(yè)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yè)的資質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以本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
四、合同無效后,案涉工程款如何計算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財產,不能返還或沒有返還的必要的,應當折價補償”之規(guī)定,由于施工方的勞動和建筑材料實際上已經物化在案涉工程中,因此應當采用折價補償?shù)姆绞健?/p>
有兩種折價補償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額為標準,通過鑒定確定建設工程價值,另一種則是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考慮到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的折價補償?shù)姆绞讲粌H符合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而且還可以節(jié)省鑒定費用,提高訴訟效率,故確立了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的折價補償原則。
[法律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fā)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fā)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五、施工方要求可以要求發(fā)包方返還履約保證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之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可以要求發(fā)包方返還履約保證金。
[注]合同中關于履約保證金利息如何計算,有約定的按約定;無約定的,施工方可以要求發(fā)包方從施工方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六、發(fā)包方可以要求施工方返還多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之規(guī)定,發(fā)包方實際上已墊付了全部工程款且施工方實際占有資金,然而施工方僅完成了部分工程。根據(jù)公平原則,施工方應向發(fā)包方返還多墊付工程款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
[注]掛靠人與被掛靠企業(yè)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已被司法實踐所接受。第一,被掛靠企業(yè)為自身利益在明知掛靠想行為違法的情況下仍允許掛靠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使得第三人做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在沒有證據(jù)證明第三人明知掛靠關系的情況下,應當認為第三人是基于被掛靠企業(yè)的信用與資質才與掛靠方進行交易的),該行為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角度看,承擔連帶責任是正確的、合理的;第二,判決被掛靠企業(yè)承擔連帶責任才能更好地實現(xiàn)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從而有效引導建設施工企業(yè)合法從事建設施工活動;第三,被掛靠企業(yè)為自身利益將信用、資質“出借”給沒有資質的其他民事主體,就應當承擔因此產生的風險。因此,被掛靠企業(yè)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九、稅金不能從工程款中扣除。根據(jù)建設部《建設工程施工發(fā)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工程價格由成本、利潤和稅金構成。因此,不允許從工程款中扣除稅金。
十、故票據(jù)權利人無權要求出票人承擔貼現(xiàn)利息。承兌匯票貼息并非合同履行費用,合同履行費用是合同義務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的,而不是在合同義務履行之后發(fā)生的,付款人的履行行為至交付承兌匯票時履行完畢,貼現(xiàn)利息是在付款人履行付款義務后發(fā)生的費用,不屬于債務人的履行費用,故票據(jù)權利人無權要求出票人承擔貼現(xiàn)利息。
工程合同糾紛案例篇三
被告:某市證券公司(以下簡稱市公司)?
被告:葉某?
1993年3月10日,葉某在省公司(系上交所會員)某業(yè)務部(省公司分支機構)辦理委托買賣股票名冊登記,并開立股票帳戶和資金帳戶,委托省公司在上交所為其進行股票買賣。至同年4月20日,葉某離開省公司某業(yè)務部,又到市公司(亦為上交所會員)開立了資金帳戶,并進入市公司大戶室操作,交易股票。同年6月8日,葉某以先口頭申報,后填單確認的方式,委托市公司購進新錦江股票2萬股及富聯(lián)股票1萬股,透支市公司資金832913.27元。因股市行情不好,當日未平倉。次日,葉某資金帳戶進款3萬元,沖抵后,透支余額為802913.27元。6月10日,葉某向市公司表示請求等待股票價格反彈,并表示可以想辦法打資金進帳。為防止葉某將手中的股票在某他證券經營機構賣出,套用資金,市公司要求葉某在未平倉前不要再做股票交易,將股東卡和居民身份證交市公司保管,每天到市公司去。葉某遂將其股東卡和居民身分證交給了市公司,停止了股票交易,并天天坐在市公司,但未打入資金進帳。8月2日,葉某未通知市公司即離開市公司轉回省公司某業(yè)務部,易地將其名下的2萬股新錦江及1萬股福聯(lián)股票委托賣出,凈收入522722.49元,并以此資金在省公司某業(yè)務部大戶室內重新開始股票交易。期間,省公司未再驗核葉某的股東卡及居民身分證。至8月9日收盤時,葉某資金帳戶結存本金74930.73元,并持有2萬股東北華聯(lián)和1800股天橋百貨股票。8月10日,葉某又填單委托省公司買進合成化纖股票4萬股和哈醫(yī)藥股票2萬股,當日僅將2萬股哈醫(yī)藥股票賣出,至收盤時,實際透支省公司資金461230.20元,其手中持有的.股票總價值達80余萬元。
同日,市公司經尋找得知葉某又在省公司某業(yè)務部做股票交易后,即派員找到葉某,葉某即將其在省公司某業(yè)務部進行股票買賣的情況和資金透支情況告知了市公司。市公司要求葉某將其持有的股票賣出,以歸還其6月8日在市公司的透支款,葉某未允。8月11日開盤后,市公司未通知葉某,即以葉某的名義將葉某持有的4萬股合成化纖、2萬股東北華聯(lián)和300股天橋百貨股票強行賣出,實際成交金額(不含手續(xù)費等)803700.13元。當日下午,當葉某填單欲賣出其原持有的股票時,發(fā)現(xiàn)委托指令無法輸入電腦,省公司即于8月12日派員到上交所查詢,才發(fā)現(xiàn)葉某名下的股票大部分已被市公司賣出。同日,省公司將葉某名下尚余的1500股天橋百貨股票賣出,收入資金21349.58元。嗣后,省公司因與市公司交涉,要求返還葉某透支購買股票的資金未果,遂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市公司和葉某償還被侵權占用的439880.63元透支款,并賠償損失。
[辦案要點]?正確處理本案的關鍵問題有:?
[1][2]。
工程合同糾紛案例篇四
勞動合同是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形式。以勞動合同作為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形勢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這是由于勞動過程是非常復雜的也是千變萬化的,不同行業(yè),不同單位合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各不相同,國家法律法規(guī)只能對共性問題做出規(guī)定,不可能對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做出規(guī)定,這就要求簽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
勞動爭議案例關鍵詞:解除勞動合同糾紛經濟賠償金糾紛。
——王某與北京某地產公司勞動爭議案評析。
【勞動爭議案例爭議焦點】。
【勞動爭議案例關鍵詞】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糾紛協(xié)商一致違法解除。
申訴人:王某。
被申訴人:北京某地產公司。
一、勞動爭議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產公司(以下簡稱“地產公司”)員工,王某自2005年2月28日起與地產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傭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確診為肺結核(無傳染性),醫(yī)師開具的治療期為9個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合同,王某繼續(xù)在公司上班,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雙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終止為由,不讓王某繼續(xù)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發(fā)出《關于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勞動合同到期日)不再續(xù)簽勞動合同,終止與王某的勞動關系。地產公司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資,及一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王某則認為公司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shù)額過低,經與公司協(xié)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申請。
二、審理結果。
被申訴人辯稱:認可申訴人關于入職時間、崗位及工資構成的主張,但不認可申訴人主張的具體工資數(shù)額。申訴人享受傭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終獎。被申訴人在合同到期前一個月已經通知申訴人終止合同,且申訴人出勤至2008年12月31日,當日雙方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并就有關未結算的傭金、工資及補償金等進行了協(xié)商,簽署了書面協(xié)議。因此,不同意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仲裁經審理查明:申訴人2005年2月28日入職被申訴人公司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傭金,傭金按銷售額的比例計算,工資結算至2008年12月31日,申訴人2008年的月平均工資為8458元。申訴人在職期間從未休過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訴人在醫(yī)院治療,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傳染性,因此繼續(xù)在公司上班。被申訴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過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勞動合同到期后申訴人仍正常上班,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在2009年2月17日簽訂了《關于與王某終止勞動合同的處理意見》,被申訴人依據(jù)該《意見》向申訴人支付了8458元的終止合同補償金、2007年傭金8769元、終止合同通知期工資4620元、醫(yī)療期及醫(yī)藥補助5個月工資23100元。申訴人所在部門其他7名員工均領取了年終獎金4620元。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及考勤記錄。被申訴人否認申訴人2009年1月和2月存在銷售額,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jù)。另查明,被申訴人每月28日支付申訴人上月全月工資和崗位工資。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訴人關于工資標準的主張。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jù);又申訴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訴人關于申訴人該期間不存在銷售額的主張,故申訴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傭金待遇,該期間工資依照4620元固定工資標準支付。
被申訴人未就其已于勞動合同到期前一個月通知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的主張?zhí)峁┳C據(jù),又未提供申訴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記錄,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訴人關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訴人以勞動合同終止為由不讓其上班的主張。由于被申訴人未于勞動合同到期之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并辦理相關手續(xù),且雙方繼續(xù)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認定2008年12月31日后,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2009年2月17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實為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由于申訴人不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要求,視為雙方協(xié)商一致,由被申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因此認定被申訴人應當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46、47、97條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規(guī)定,向申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被申訴人此前已支付的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458元和終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應在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總額中予以扣減。
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不享受年終獎金及核算的相關規(guī)定,也未對其部門其他7名員工已領取年終獎4620元的主張?zhí)岢霎愖h,據(jù)此,本委對申訴人符合年終獎享受條件及其部門人員領取數(shù)額的主張予以采信,對申訴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終獎金462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同時,被申訴人未及時支付年終獎的行為構成拖欠,應加付該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對該勞動爭議案作出如下裁決:
四、駁回王某其他仲裁請求。
本案雙方對該勞動爭議仲裁結果均未提起訴訟。
三、勞動爭議案例評析意見。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單位提出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只需依據(jù)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在本案中,雙方的勞動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勞動者繼續(xù)履行,已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訴人發(fā)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續(xù)簽申訴人的勞動合同”。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根本就沒有與申訴人選擇和協(xié)商的余地,是單方解除,應當認定為用人單位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每滿一年向勞動者支付2個月經濟補償金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案仲裁裁決根據(jù)勞動者已經領取了部分經濟補償金,而自認為,被訴人與申訴人解除勞動關系,依據(jù)的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與本案實際情況及《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法律條文不符。
工程合同糾紛案例篇五
原、被告于2月23日口頭商定:由被告承運海南產之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終點站為黑龍江省大慶市讓湖路車站。商定的當天原告將3500公斤蔬菜交給被告承運,還交了7741元給被告之經辦人李某。被告的經辦人李某收到該款后出示收款收據(jù),被告也按約定將3500公斤蔬菜(油豆角)運往大慶。203月8日該批蔬菜到達終點站時,經哈爾濱市齊齊哈爾分局讓湖路車站檢查發(fā)現(xiàn)集裝箱后面調溫室無門鎖,可自由開啟,調溫室內溫度控制箱箱門開啟,冷板溫度顯示表和箱內溫度顯示表失靈,調溫機不工作;3月9日交付時開啟箱內見綠水流出,竹筐裝豆角96箱,全部腐爛變黑。油豆角當時在大慶市的價格為每公斤10—12元。
年4月21日,原告以冷藏商運公司為被告,向海口市某法院提起訴訟,稱:2000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溫冷藏箱發(fā)運海南產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我依照約定向被告交納310噸冷藏箱租費1500元、車費1800元、冷藏費400元、鐵路運輸費4041元,共計人民幣7741元,而且于當日將所運蔬菜交給被告指定的冷藏倉庫。后經鐵路部門檢驗發(fā)現(xiàn)所運蔬菜全部腐爛。由于被告的過失,沒有盡到謹慎運輸之責,致使冷藏箱后面溫室內溫度控制箱箱門開啟,冷板溫度顯示表和箱內顯示表失靈,調溫工作機不工作,造成我的經濟損失498099.2元(包括運費7741元在內),現(xiàn)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421582元及退回運費7741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冷藏商運公司辯稱:我司與原告系委托代理關系,是原告將貨物交給我公司委托鐵路部門運輸?shù)?,原告的貨物損失與我公司無關,系鐵路運輸部門的責任,要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
審判。
??谑心撤ㄔ簩徖碚J為:
2000年2月23日的運輸蔬菜合同系原、被告雙方在協(xié)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訂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裝箱及多類集裝箱的鐵道營運、銷售租賃服務”的經營范圍,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約定將所運的蔬菜及租箱費、車費、預冷藏費共計7741元交給被告的經辦人李某。李某的經營活動應由被告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在承運原告托運的蔬菜的過程中,造成蔬菜腐爛,被告應對承運的蔬菜腐爛承擔賠償責任。
2000年3月13日,由大慶市物價局價格管理科及大慶市農副產品批發(fā)市場工商所開具的證明證實,油豆角的市價為每公斤10—1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的市場價格計算”之規(guī)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被告應承擔賠償損失42000元。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損失42000元,應予支持。原告要求退還運費7741元沒有法律依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冷藏商運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2000元人民幣。
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在日常的社會經濟活動中,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屢見不鮮。本案是一起關于貨物運輸合同的糾紛。
一、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的發(fā)生,首先要求在當事人之間成立一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認為雙方只存在一種委托代理關系?!斑\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點運輸?shù)郊s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被告有”冷藏集裝箱及多類集裝箱的鐵道營運、銷售租賃服務“的經營范圍,原告也在合同訂立后履行了自己的義務,雙方形成的是一種運輸合同關系。
二、企業(yè)法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一樣,在其未履行民事義務時,必須承擔相當?shù)拿袷仑熑?。企業(yè)法人的民事責任一般都是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這種經營活動又是通過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進行的,因此,企業(y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企業(yè)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三、運輸作業(yè)是風險作業(yè),同時在運輸過程中損害的發(fā)生原因也是極其復雜的,法律在強調對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利益保護的同時,也必須對承運人的利益作適當?shù)谋Wo?!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應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背羞\人要免除賠償責任的,就應當負舉證責任。本案中作為承運方的冷藏商運公司,在承運蔬菜的過程中,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致使蔬菜腐爛變質,在承運方不能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的情況下,應當賠償托運方的損失。
四、本案中關于貨物賠償額的計算,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其目的在于使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如貨物安全及時到達并按合同交付時所獲得的預期利益,有利于保護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工程合同糾紛案例篇六
一、案情。
9月29日,a房地產公司與b房地產公司簽訂《合作開發(fā)合同》,約定聯(lián)合開發(fā)某房地產項目,a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權并負責辦理工程前期的土地征用、房屋拆遷、居民安置、清除地面地下障礙等,使施工場地具備施工條件,負責辦理合作開發(fā)手續(xù)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b公司負責前期費用外的全部資金投入。合同約定利益分配方案:即部分住宅及全部店面歸a公司支配享受,部分住宅歸b公司享受。b公司享受的住宅按每平方米800元價格結算,b公司交納稅金后,余款作為投資利潤歸b公司所有,但若平均售價超過1000元時,超過部分雙方各享一半。工程竣工后,a公司還應補貼b公司工程管理費用等各種稅費及前期所受損失。合同還約定結算和擔保條款:工程竣工驗收后3個月內,a公司應付清b公司應收的結算款。a公司還將本歸其享有的部分店面抵押給b公司(后有進行登記,但訟爭店面不在抵押范圍)。
合同簽訂后,合作開發(fā)項目沒有辦理合建審批,a公司仍以自己名義辦理用地批復、項目立項批復、建設用地批準、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施工許可及預售許可等手續(xù),土地使用權也仍在a公司名下。對外發(fā)包工程,有的以a公司單獨名義、有的以b公司和a公司共同名義與施工單位簽訂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有向其他部分購房戶收取了水電增容費等費用。b公司還和a公司就安置補貼款共同向部分產權主發(fā)出通知書。因a公司缺乏資金,b公司為其墊付了部分本約由其出資的前期工程費等款項,a公司還挪用了由b公司支付給第三方的部分押金款。雙方曾因“合作開發(fā)合同糾紛”訴至法院,后于8月28日調解結案,協(xié)議繼續(xù)履行原合作開發(fā)合同。雙方還多次因“投資款”或“墊付款”糾紛引發(fā)訴訟。
204月28日,a公司以自己名義與自然人甲簽訂《認購合同書》,約定預售本案訟爭店面,價款34.7萬元。簽訂后,甲交納定金5萬元、購房款5萬元。房屋竣工驗收后,a公司未依約交付店面。甲遂起訴,后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a公司返還定金和購房款并賠償損失,201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
年3月5日,a、b兩公司在代墊款糾紛案執(zhí)行中達成協(xié)議,a公司同意將訟爭房抵債給b公司。3月8日,b公司辦理了預售合同登記備案。
甲以a公司隱瞞其與b公司合作開發(fā)及因雙方合伙債務糾紛,訟爭房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實,甲是在不明真相下才同意調解為由,于1月7日對民事調解書申請再審,原審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再審中,原告追加b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二被告連帶承擔交付訟爭房并賠償遲延交房損失的責任。a公司同意甲的主張。
本案該如何處理?
二、問題。
1、甲與a公司簽約,而要求b公司承擔責任,這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否沖突?
5、假設認定合伙關系不成立,a、b兩公司將可能成立什么法律關系?
三、評析。
(一)債之相對性原則及其例外。
債之相對性原理,為學者和司法實踐所公認并遵循。從債的定義看,債權人請求相對人(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從債的內容看,這一原則具體體現(xiàn)為合同相對性與侵權行為法上的“自己責任”。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其效力僅及于當事人,侵權責任如無法律特別規(guī)定,也只能由侵權行為人自己承擔。這是傳統(tǒng)民法固守的原則。
但是,事實上合同不僅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變動,而且客觀上也會對其他人的利益間接產生影響,侵權行為不僅會對直接受害人而且客觀上也會使其他人間接受到損害。隨著經濟生活的進一步復雜化和社會關系的越來越相互依存,這種間接影響正在不斷地被放大,進而危及到社會秩序和正義的實質分配。在此情況下,債之相對性例外理論不得不應運而生,集中體現(xiàn)在合同第三人效力理論和侵權行為法上“替代責任”理論上。前者通說如涉他合同、代位權和撤銷權、第三人侵害債權,后者通說如雇主責任、法人侵權、產品責任等。如果拓寬視野,一些傳統(tǒng)的民法制度甚至也可以納入這個理論范疇來考察,如保證、合同轉讓、第三人履行等。債之相對性理論還在繼續(xù)發(fā)展之中,更多的“例外”情形正被學術界和司法界所認同,我國新近的立法和司法解釋可資佐證。如19建筑法設定了建筑施工人轉讓、出借資質的對外連帶責任,承包人轉包、違法分包的對外連帶責任,工程監(jiān)理人的對外連帶責任。20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設定了社會活動人安全保障責任,定作人責任,建設工程發(fā)包、分包人責任,構筑物設計、施工人責任。這些責任都可視為合同效力的擴張。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合伙關系,而合伙關系的效力包括內部和外部兩方面,這其中就可能蘊含著債之相對性例外的精神,僅依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就斷言甲與b公司之間不具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恐怕過于簡單化,因此有必要作具體分析。
(二)合伙特質及事實合伙。
所謂合伙,《法國民法典》第1832條規(guī)定,“乃是兩人或數(shù)人約定以其財產或技藝共集一處,以便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及自經營所得利益的`契約”?!队匣锓ā返?條規(guī)定,合伙是“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業(yè)務活動的個人之間的建立的關系”。我國民法通則區(qū)分個人合伙與企業(yè)合伙型聯(lián)營,第30條規(guī)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xié)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钡?2條則規(guī)定,“企業(yè)之間或者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之間聯(lián)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lián)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xié)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協(xié)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睆倪@些規(guī)定中,可以歸納出合伙的本質特征在于:1、合伙是“合同”關系。傳統(tǒng)民法將法律關系區(qū)分為“契約”關系與“合同”關系,前者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發(fā)生債權債務關系,雙方的利益、意思表示、權利義務方向均相對,最典型的如買賣關系;后者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確定共同投資、經營共同事業(yè)并從中共同獲利,雙方的利益、意思表示、權利義務方向平行、一致,最典型地就是合伙關系。2、有相對獨立的合伙財產,即如前述“以其財產或技藝共集一處”。合伙財產是合伙共有財產,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更是認為是公同共有。合伙人一旦出資,不得隨意分析或抽逃,對外負債也先以合伙財產清償,不足時才由合伙人負補充責任。3、具有團體性。我國民法通則將合伙作為民事主體制度看待而加以規(guī)定,臺灣地區(qū)及其他一些國家民法典雖然將其作為特定之債規(guī)定,但法理上也承認其為非法人團體。4、具有事業(yè)性或營業(yè)性。合伙人之間的結合是出于共同的事業(yè)或營業(yè),往往并非一時一事,具有相對穩(wěn)定性。
本案b公司辯稱,其與a公司不是“合伙”而是“協(xié)作”關系,并引用民法通則第53條關于合同型聯(lián)營之規(guī)定。但是,本案b公司與a公司簽訂《合作開發(fā)合同》,約定合作開發(fā)房地產項目,方式是聯(lián)合開發(fā),a公司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并負責合作項目的前期投資、辦理相關證件等,b公司負責其他全部資金投入。a公司因缺乏資金無力按合同約定支付前期費用,以借款的形式請求b公司墊付相關的前期投資款項,仍然是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屬共同經營的表現(xiàn)形式,僅是在雙方合作之外又以借款的形式在合作內部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影響共同經營的性質。b公司按合同約定負責合作項目除前期投資外的全部投資,實際上履行了合同義務,按合同約定進行了投資,完成了共同經營的行為。共同經營中各自履行合同義務體現(xiàn)了合作雙方的分工,并非各自獨立經營,合作雙方分工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共同完成合作項目。該合作項目財產理應屬雙方共有,不因合作雙方內部約定分割歸屬各自所有而改變其性質。綜上,b、a兩公司合作開發(fā)已經形成事實合伙關系。至于所謂“協(xié)作型”聯(lián)營,并無法律上之特質,用合同法調整足矣,現(xiàn)行民法通則第53條之規(guī)定毫無必要,必為將來民法典所摒棄。
(三)合伙登記及合伙的法律認定。
但是,本案有一特殊情節(jié),即本案中房地產開發(fā)項目沒有辦理合建審批,項目立項、用地、規(guī)劃、施工及預售等手續(xù)均還是由a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使用權也仍在a公司名下。那么,對合建審批及立項審批、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的性質如何看待?首先,合建審批,根據(jù)最高法院的有關解釋,享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合作建房,簽訂的合建合同不過是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同理,這時的合建審批,也不過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許可的一種特殊形式。本案a公司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如果是劃撥地使用權,未經審批依法不能用于合伙出資,則僅因出資瑕疵,而在合伙人內部產生相應的違約或締約過失責任,不能對抗合伙外善意第三人。而至于項目立項等許可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對合伙關系是否成立,倒頗具意義。
合伙在形式上可以區(qū)分為契約型和組織型。組織型合伙表現(xiàn)為組成新的實體,進行商業(yè)登記,取得獨立字號,并對外公示。如我國經工商登記的個人合伙、合伙企業(yè)法中的合伙企業(yè)及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法中的合伙型合作企業(yè)、外資企業(yè)法中的合伙型外資企業(yè)等,這些合伙組織受相應的商業(yè)立法的規(guī)制,應當進行商業(yè)登記。這種登記,一則具有證明的效力,二則具有公示的效力,三則使合伙組織取得特別法上的主體資格,四則便于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而作為受民事普通法保護的“契約型”合伙,并不以登記為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最高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xié)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上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
契約型合伙是否成立,關鍵是考察其實質上是否具備合伙的特質,雖在形式上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如果未經登記可能否定其實質要件時,合伙關系倒有可能不予認定。比如,本案的合伙營業(yè)為特定的房地產開發(fā),這種營業(yè)中的合伙財產必然表現(xiàn)為土地使用權及項目立項、規(guī)劃、施工及預售許可等上的“無形資產”。土地使用權仍在a公司名下,項目立項、規(guī)劃、施工及預售許可等手續(xù)只以a公司名義辦理,則該項目上的所有財產在法律上仍屬a公司單獨所有,本案b公司甚至還以項目上的財產以a公司為所有人名義,為自己設定了抵押權。因此,如果事實上的財產共有關系不予認定,自無合伙可言。無獨有偶,與房地產開發(fā)類似地,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礦業(yè)法均規(guī)定,共同礦業(yè)權設定呈請人得選用合伙組織,應擬定合伙契約并推定代表人由全體連署具呈。所以,我國現(xiàn)行法律對合作開發(fā)房地產中的合伙組織雖并無特別法上的規(guī)制,但項目立項、規(guī)劃、施工、預售許可及土地使用權登記等可能被視為具有合伙登記之功效,未履行這些手續(xù),事實關系將可能難以在法律上得以認定。這一問題,歸結到理論上,是形式與實質的關系之爭。由于實在的法律規(guī)范未予“蓋棺定論”,司法實踐中,各地各級法院對此也認識不一,裁判結果各異。
(四)合伙代表權及間接代理。
假設認定合伙關系成立,a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與甲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b公司是否也要承擔責任?這關涉到合伙之事務執(zhí)行。內部關系而言,合伙事務,除合伙合同特別約定外,由合伙人全體共同執(zhí)行,也可以約定由合伙人中數(shù)人共同執(zhí)行,而通常事務則可以由有執(zhí)行權的各合伙人單獨執(zhí)行,內部關系準用委托合同關系。對外關系上,執(zhí)行合伙人按照委托旨意,在受委托范圍內,對外從事合伙事務,當然代表其他合伙人。執(zhí)行合伙人從事合伙事務,準用代理規(guī)定。通常情況下,執(zhí)行合伙人應當以合伙或全體合伙人的名義,對外與第三人進行交易。但如果執(zhí)行合伙人以自己名義對外交易的,筆者認為,亦應當適用間接代理的理論。執(zhí)行合伙人因其他合伙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發(fā)履行義務,執(zhí)行合伙人應當向第三人表明自己是在執(zhí)行合伙事務并披露其他合伙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執(zhí)行合伙人或者全體合伙人主張權利。如福州某基礎工程公司與某貿易公司簽訂樁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貿易公司拖欠工程款,基礎公司便起訴。法院判令貿易公司償還工程款。但該貿易公司已停業(yè)多時,其法定代表人亦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羈押?;A公司經查證,發(fā)現(xiàn)該案所涉房地產項目系由貿易公司與另一家房地產公司合作開發(fā),有相關機關合作建房、立項等審批為證?;A公司遂以該房地產公司與貿易公司合作建房為由,另行起訴該房地產公司,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中院一審予以支持,高院二審維持。
(五)隱名合伙。
假設在法律上不予認定合伙關系,在此情形下,a、b兩公司仍可成立隱名合伙關系。關于隱名合伙,按照臺灣地區(qū)民法第700條的規(guī)定,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于他方所經營之事業(yè)出資,而分享其營業(yè)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痹摲ǖ?02條規(guī)定,“隱名合伙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于出名營業(yè)人”對照b公司與a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合同》及雙方共同辦理合建審批及立項等許可的實際情況,b公司完全符合隱名合伙人的特征。
在性質上,隱名合伙接近甚至等同于消費借貸(如借款)。惟消費借貸應返還同種同等同量之物,而隱名合伙以返還出資之價額為已足;消費借貸收取固定的利息,而隱名合伙參與利潤與虧損分派。但在理論上,隱名合伙也可不以分擔損失為必要(德日商法就采此說);而消費借貸有時也可以約定,貸與人在確定利息之外參與利益分派或者以參與利益分派代替固定利息(這種消費借貸理論上稱為“分配的消費借貸”)。所以,基于隱名合伙不同于合伙的這種性質,各國均規(guī)定,隱名合伙人一般情況下僅以出資之限承擔責任,且因其出資已移屬于出名營業(yè)人,就出名營業(yè)人之行為,其與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系。
(六)隱名合伙之表見出名。
隱名合伙人雖然一般不對外承擔責任,但在特定情形下卻要例外地承擔出名合伙人的責任。臺灣地區(qū)民法第705條就規(guī)定,“隱名合伙人如參與合伙事務之執(zhí)行,或為參與執(zhí)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zhí)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于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yè)人之責任?!比珉[名合伙人明示、默示地容許以自己的姓名或名稱用于出名營業(yè)人之商號,或以其商號用為出名營業(yè)人之商號時,外觀上即有被誤認為共同之事業(yè)。又如實際參與全部或一部事務之執(zhí)行,參與之原因、是否有參與權限,亦非所問,但如明確以代理人或受雇人名義,則與此無涉。
至于是否要以第三人善意為必要,則有主觀說和客觀說之別。主觀說,認為第三人在交易時必須有理由相信隱名合伙人是出名合伙人,并基于這種信賴才與出名合伙交易。如臺灣學者史尚寬解釋,“蓋此時與出名營業(yè)人為交易者,誤以為共同事務或誤以隱名合伙人為出名營業(yè)人而為交易,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適用禁反言之原則?!笨陀^說,則認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只要隱名合伙人客觀上有使人誤認之行為足矣。
本案合同簽訂后,在客觀上,b公司有和a公司共同與施工單位簽訂工程施工合同,有向其他購房戶收取了水電增容費等費用,有和a公司就安置補貼款共同向部分產權主發(fā)出通知書,還和a公司多次分別以“合作開發(fā)合同”、“投資款”、“墊資款”名義引發(fā)訴訟,為社會公眾所知。在主觀上,甲與a公司簽約時顯然并不認為b公司參與合伙(否則第一次起訴時就應當將b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直到后來才以a公司隱瞞“合作開發(fā)”等事實為由申請再審。因此,如依客觀說,b公司顯然已經構成表見出名。如依主觀說,則難以認定,除非甲能證明,其與a公司簽約時,已相信或有理由相信b公司與a公司是合伙關系,并基于對b公司的信賴才與a公司簽約,或許能說服法官,認定b公司構成表見出名。這樣,b公司則要與a公司對甲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內則仍以隱名合伙人資格保有對a公司的追償權。只是此時的對外連帶責任,在性質上不同于顯名合伙的情形,而是屬于一種“不真正連帶責任”。
附帶一個問題,即使表見出名合伙關系也不成立,且訟爭房已最終過戶給b公司,()b公司還能主張善意取得?傳統(tǒng)的善意取得理論只適用于動產,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據(jù)何在?再有,預售登記是否具有物權變動效力?這些屬于物權法上問題,受主旨所限,本文不作討論。
回顧開篇問題,甲與a公司個別簽約,無特別情形只能要求相對人a公司承擔合同上責任,這是債之相對性原則的體現(xiàn)。但是,如能認定b公司與a公司系合伙關系,則依據(jù)合伙和間接代理的對外效力,b公司需承擔連帶責任,這體現(xiàn)了“例外”。如果合伙關系不成立,b公司作為隱名合伙人,只就其出資行為,與出名營業(yè)人產生合同關系,這又體現(xiàn)了債之相對性“原則”。即使只是隱名合伙,b公司還有可能因其表見出名而仍然對甲承擔連帶責任,這也體現(xiàn)了“例外”。但甲如不能證明其為善意,便又回到了債之相對性“原則”。因此,本案處處體現(xiàn)著“原則”與“例外”的辯證過程,簡單地依據(jù)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足以解釋經濟生活的復雜性和人與人之間的依存關系,尤其是在房地產開發(fā)這類事關公共利益和廣大消費者權益的事務。
最后,以本案的裁判結果作為結語:本案某中院一審支持甲的全部訴求。b公司不服上訴。高院認為a、b兩公司雖然存在內部合作關系,但該合作未辦理合建審批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合作項目所有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均在a公司名下,a公司有權以名義與甲簽約,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甲與b公司之間不具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原調解書生效后,a公司以房抵債給b公司,b公司依約取得訟爭房,并辦理了預售登記備案,該權利足以對抗甲的債權,甲已在法律上不能取得訟爭房。據(jù)此,高院二審改判a公司返還甲購房款并支付違約金,駁回甲對b公司的訴求。
于是,妹夫、弟媳,甚至遠在農村的侄子的名字都被寫進了集資建房的名單。
集資建房的名單上莫名其妙多出幾個陌生的名字,辦事處的干部職工不禁向吳潤蘭提出疑問,她解釋道:“這些都是關系戶,是必須優(yōu)惠、怠慢不得的。”
雖然吳潤蘭暗地里為自己撈了不少好處,但表面上,她還是為干部職工解決了住房難的問題。為此,1995年底,中街辦事處摘取了“全國街道之星”的桂冠。而吳潤蘭,也因此登上了“廣西自治區(qū)勞動模范”的領獎臺。
d卸任在即,她拿公款行“善心”,實際為了自己狠撈一把。
盡管吳潤蘭自以為撈錢的手段很高明、很隱秘,但群眾對她的所作所為仍然有所察覺,大家紛紛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為查清問題,海城區(qū)黨委決定,將吳潤蘭調離中街辦事處工作。
一聽到這個消息,吳潤蘭可坐不住了。她沒有深刻反思自己的問題,反而馬上想到,得想方設法,在離職前再狠狠地撈上一把。
吳潤蘭先是盯上了辦事處的公款。她找到馮仁表和李振英,裝出一副關心下屬的樣子,說:“我快要離開辦事處了,現(xiàn)在財務上還有點兒錢,拿出來我們幾個人分了吧,每人5000元。”
話是這么說,其實吳潤蘭心中另有打算。1998年8月8日,吳潤蘭叫會計、出納提取公款6.6萬元,三人平分,之后又將一萬元分給了馮仁表、李振英二人。馮、李各領5000元后,心中還對吳潤蘭充滿了感激之情。
私分完公款,吳潤蘭還想再撈一把。于是,她自然想到了多年的老朋友陳呂。此時,陳呂已有好長時間在外承包工程,可辦事處與他還有好多工程款未結。吳潤蘭心想,何不趁給陳呂結算工程款之機,從中再撈一筆呢。
于是,吳潤蘭給陳呂打去電話,對他說:“我在離開辦事處之前,一定想辦法付清欠你的工程款。但我裝修房子,急需錢用,你能不能先借給我3萬元用用……”
明知吳潤蘭“借”字的含義,陳呂仍然無法推辭,只好一口答應下來。
1998年8月24日,陳呂到辦事處來結工程款。按照吳潤蘭的指示,出納鐘某從給陳呂的工程款13.44萬元中,直接扣下3萬元交給了吳潤蘭。
正當吳潤蘭與她的同伙得意忘形地不斷撈取錢財時,北海市海城區(qū)檢察院反貪局接到舉報,對吳潤蘭立案偵查,不久即查清了其涉嫌貪污、受賄的犯罪事實。2003年7月9日,吳潤蘭和她貪婪的伙伴,一起走上了法庭的被告席。
同年10月8日,廣西北海市中級法院終審以吳潤蘭犯貪污罪、受賄罪,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以馮仁表犯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以李振英犯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以會計王大燕犯貪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工程合同糾紛案例篇七
為甲方與__________糾紛一案,甲方委托乙方進行代理。經雙方協(xié)商,訂立下列條款,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律師為甲方在訴訟(包括仲裁、非訴訟調解等)中的__________訴訟代理人,甲方應向受委托的律師出具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權限和委托期限。
二、乙方律師必須認真負責維護甲方合法權益,并及時辦理、按時出庭,不得延誤或推諉。
三、甲方必須真實地向律師陳述案情,提供相關證據(jù)。乙方接受委托后,發(fā)現(xiàn)甲方捏造事實,弄虛作假,有權終止代理,依約所收費用不予退還。
四、如乙方無故終止履行合同,代理費全部退還甲方;如甲方無故終止合同,代理費不予退還。
五、甲方委托乙方律師代理權限見授權委托書。
七、甲方涉案性質屬__________,爭議標的為__________元。
八、根據(jù)國家司法部、財政部、物價局聯(lián)合頒發(fā)的《律師業(yè)務收費標準》規(guī)定,結合本案的難易程度,經雙方協(xié)商同意,甲方向乙方交納代理費__________元整。
另,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函電、通訊、交通、資料、調查等項費用計人民幣__________元整。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應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到本案止(包括判決、調解、仲裁,案外和解及撤銷訴訟)。
十、如一方要求變更合同條款,需再行簽訂書面協(xié)議,未達成書面協(xié)議前,依原合同執(zhí)行。任何一方違約,按應收代理費的.____%承擔違約責任。甲方委托乙方辦理的案件進入訴訟程序(以立案為準),甲方提出終止代理合同的,代理費一律不予退還。
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代理律師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本合同發(fā)生爭議,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十三、本合同經雙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代理律師: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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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糾紛案例篇八
本所在1月3日受廣州是姚女士委托受理和廣州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汪某某)湖南某某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某某)租賃合同經濟糾紛案件起訴狀。
訴訟請求:
2、請求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和律師費。
事實和理由:
原告擁有德馬格qtg6010自有產權起重機兩臺,于2012年8月31日與被告二廣州某某物資有限公司簽訂塔機出租合同,分別于3月31日。雙方約定的租金結算方式為每滿一個月(30日的當日)支付本月的塔機租金,月租金為前5年1萬元/月,后三年0.7萬元/月。如被告二廣州某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則每拖延一日應承擔所拖欠金額1%的滯納金。后被告二廣州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被被告一湖南某某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收購合并,原被告二的有關經營業(yè)務和權力義務由被告一承擔。原告與二被告三方就塔機出租事宜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一致同意兩份塔機出租合同的承租方由被告二變更為被告一,被告二原有的權力義務均由被告一享用和承擔?,F(xiàn)兩臺塔機的租金兩被告分別支付到2012年8月31日和2012年8月5日,此后兩被告一直未再支付租金。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諸法律,要求兩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10000元及拖欠租金的滯納金。請求人民法院早日依法判決為感!
此致
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
工程合同糾紛案例篇九
出租人就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筑,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核心內容:本文是對最高院關于租賃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一),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zhèn)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全文的法條解讀。希望能夠幫助廣大法律快車合同法的讀者。
為正確審理城鎮(zhèn)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guī)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城鎮(zhèn)房屋,是指城市、鎮(zhèn)規(guī)劃區(qū)內的房屋。
鄉(xiāng)、村莊規(guī)劃區(qū)內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本解釋處理。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適用其規(guī)定。
當事人依照國家福利政策租賃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產生的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解讀】本條系關于本司法解釋適用范圍的規(guī)定。
本解釋只調整城鎮(zhèn)房屋即城市規(guī)劃區(qū)、鎮(zhèn)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的房屋的租賃行為,鄉(xiāng)、村規(guī)劃區(qū)內的房屋租賃糾紛,可以參照本解釋。城鎮(zhèn)房屋的確定以規(guī)劃為準,只要列入城鎮(zhèn)規(guī)劃區(qū),無論土地性質為國有還是集體所有,均適用本解釋,實踐中存在的已被納入城鎮(zhèn)規(guī)劃區(qū)內的“城中村”內的房屋租賃行為在本解釋調整范圍之內。
依照國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經濟適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賃關系不屬于完全的民事法律關系,不適用本解釋。
關于軍產房的租賃,基本屬于完全的市場行為,并不存在政府補貼的福利和社會保障性內容,最高院民一庭認為軍產房租賃合同糾紛應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的規(guī)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解讀】本條規(guī)定以違法建筑物為標的物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所謂違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的規(guī)定建設的房屋,具體包括違反了城鄉(xiāng)規(guī)劃規(guī)定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違反臨時建筑管理規(guī)定的臨時建筑。
否定就違反建筑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維護城鎮(zhèn)建設規(guī)劃秩序,但為了促進交易,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租賃合同的效力會得以補正。此處“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不包括二審、再審發(fā)回指定一審法院重審的情形。
第三條出租人就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筑,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筑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延長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延長使用期限內的租賃期間有效。
【解讀】臨時建筑是指在城鎮(zhèn)規(guī)劃區(qū)內,根據(jù)形勢的客觀需要,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在核定的臨時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記載的使用期限、范圍、用途內,建造的供臨時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規(guī)定建設的房屋,在性質上均屬于標的物違法,相應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對于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筑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合同其他內容的效力不受影響。
第四條當事人以房屋租賃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為房屋租賃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解讀】我國城市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此有明確規(guī)定,但屬于管理性規(guī)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不能作為房屋租賃合同的生效條件,故房屋租賃合同未登記備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響。
若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為房屋租賃合同生效條件的,則以約定為準,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的,合同無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且對方接受的情況下,視為當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行為,變更了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約定,此時,即使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合同仍為有效。
第五條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當事人請求賠償因合同無效受到的損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和本司法解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處理。
【解讀】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為返回財產、賠償損失,該規(guī)定同樣適用于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場合。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屬于返還原物的范疇。合同無效的損失賠償在性質上屬于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限于信賴利益。即合同雙方為締約進行合理的接觸,當事人一方因對方的行為產生信賴,一方由于信賴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締約的合理費用和準備履約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此外還包括喪失與第三人另訂立合同的機會所產生的損失,后者由于舉證較為困難,實踐中很難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賃合同管的特殊性,損失賠償?shù)臓幾h主要集中在裝飾裝修或者改建擴建費用上,對此,本解釋都有明確規(guī)定。
第六條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訂立數(shù)份租賃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經合法占有租賃房屋的;。
(二)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解讀】本條規(guī)定了“一房數(shù)租”的處理原則,在數(shù)份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如下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經合法占有租賃房屋的,承租人通過強占、欺騙等非法手段占有租賃房屋的,不在此列;(2)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xù)雖不影響合同效力,但可享受優(yōu)先履約權;(3)合同成立在先的,即合同成立時間在先,判斷標準是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更嚴格地說,是當事人中最后簽字蓋章的時間。
“一房數(shù)租”時,未得到履行的有效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
第七條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處理。
【解讀】綜合《合同法》關于房屋租賃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權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的;(2)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的;(3)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4)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租金或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5)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房屋的性質使用租賃房屋,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6)不定期租賃,出租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
出租人作為房屋所有權人,當房屋因承租人擅自改變主體和承重結構或擴建受到損害時,出租人有權隨時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但當出租人行使本條規(guī)定的解除權時,必須在“合理期限”內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承租人在此期限內不予恢復的,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實踐中出租人行使解除權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出租人直接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承租人即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如果承租人對此有異議,可以起訴要求確認合同解除無效;二是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合同。
對于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通知方式:一是,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承租人在此合理期限內不予恢復的,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發(fā)出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恢復原狀,同時載明如果不再此期限內恢復原狀,合同即自動解除。
第八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租賃房屋無法使用,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租賃房屋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的;。
(二)租賃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三)租賃房屋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關于房屋使用條件強制性規(guī)定情況的。
【解讀】綜合《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2)出租人未按約定交付房屋,經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拒不交付房屋的;(3)因不可規(guī)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4)不定期租賃,承租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5)租賃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有權隨時解除合同;(6)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租賃房屋導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7)租賃房屋權屬有爭議導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8)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關于房屋使用條件的強制性規(guī)定并導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9)一房數(shù)租之有效合同不能實際履行的。
在出現(xiàn)租賃房屋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權屬有爭議,或者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主要包括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關于房屋使用條件強制性規(guī)定情況任何一種情形時,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權并非任意的,還須具備一個必要前提,即該情形的出現(xiàn)導致“租賃房屋無法使用”。所謂“無法使用”是指無法按照租賃房屋的約定用途使用,或者無法按照租賃房屋的性質使用。
司法機關對房屋的查封,實務中有“活封”和“死封”之分,其中“死封”是指房屋被查封后不僅其處分權受到限制,而且喪失了使用、管理權,權利人只有妥善保管的義務;而“活封”則相反,房屋被查封后,權利人仍享有對房屋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權,僅處分權受限。實踐中,租賃房屋被查封,如果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承租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時也可要求出租人賠償損失;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出租人因此遭受損失的,出租人除了可以提起反訴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以外,也可另行起訴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當租賃房屋的權屬存在爭議時,意味著出租人可能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如果出租人最終被確認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則房屋租賃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最終被確認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則構成無權處分,該租賃合同屬效力待定合同。
第九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合同無效時,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xiàn)值損失。
【解讀】按照裝飾裝修物與租賃房屋的結合程度有可分離(即未形成附合)和不可分離(即形成附合)兩種形態(tài)。裝飾裝修物已與房屋結合在一起形成繼續(xù)性和固定性的,非毀損不可分離或者雖可分離但花費巨大,可以認定形成附合,例如鋪設地板磚、吊設天花板、墻壁粉刷油漆等;裝飾裝修物與房屋未完全結合尚未達到不可分離狀態(tài),則不能認定形成附合,如安裝空調、電梯、太陽能熱水器、抽油煙機等。
按照添附理論,對于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所有權仍歸承租人,房屋租賃無效時,由承租人拆除取回,出租人想要留用,應當支付相應對價,承租人拆除過程中造成房屋損壞的應恢復原狀。對于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在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前提下,可折價歸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xiàn)值損失。
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對租賃房屋的裝飾裝修按其性質可分為兩類:一是經出租人明示同意或出租人未明示同意,但知道后卻未表示反對,且符合租賃合同約定用途而為的裝飾裝修,屬善意添附;二是未經出租人同意或雖經出租人同意但超出合同約定用途的合理范圍擅自進行的裝飾裝修,屬惡意添附。對于惡意添附,不論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原則上均不應予以折價補償,裝飾裝修損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擔。
裝飾裝修物的現(xiàn)值損失,是指附合裝飾裝修物在房屋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時尚存在的實際價值,應按承租人已使用房屋的時間予以折舊,不能按照租賃期限進行分攤。
實踐中,在處理無效房屋租賃合同涉及的裝飾裝修物糾紛時,應根據(jù)出租人的需要程度和可利用價值,結合過錯責任原則,分別對待:(1)屬出租人過錯的,由出租人補償承租人的裝飾裝修損失。對于未形成附合的,損失主要包括裝飾裝修物的折舊費用、拆除費用、恢復原狀費用及承租人因租賃合同無效而受到的其他損失;對于形附合的,該損失是租賃合同無效時裝飾裝修物尚存在的價值,即現(xiàn)值。(2)屬承租人過錯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擔裝飾裝修損失,并由承租人賠償承租人因租賃合同無效受到的其他損失。(3)屬雙方共同過錯的,應由雙方當事人按過錯責任分擔裝飾裝修現(xiàn)值損失。
第十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解讀】適用本條的前提條件有三:(1)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即善意添附;(2)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合同無效不在此列;(3)裝飾裝修未形成附合。
適用本條的注意事項:(1)承租人可以對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進行拆除,且不以出租人同意為必要條件;(2)承租人在拆除裝飾裝修物時,必須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不得對房屋造成毀損,否則應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3)當事人對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另有約定的,應依照意思自治原則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合同解除時,雙方對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四)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擔。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適用其規(guī)定。
【解讀】本條與第十條相對應,規(guī)定了合同解除時,對于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規(guī)則:
(1)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無法按照約定的租賃期限使用房屋,也就不能完全享用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價值,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物殘值損失。
(2)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應自行承擔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物殘值的損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裝飾裝修的,應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參照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物殘值。
(3)因當事人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對于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將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減去出租人同意補償?shù)牟糠值氖S鄡r值,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對于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則按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由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
(4)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按照公平責任原則,由雙方共同分擔,一般為平均分擔。
所謂“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物殘值”,是指在房屋租賃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解除合同,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在剩余的租賃期限內尚存在的價值。計算殘值的方法是按照租賃期限,將裝飾裝修費用平均分攤,從而得出合同解除時剩余租賃期內附合的裝飾裝修費用價值。若雙方對裝飾裝修投資數(shù)額無法達成一致,可委托專門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十二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合裝飾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承租人要對租賃房屋進行裝飾裝修,必須經過出租人同意。“同意”分為明示和默示,明示有書面、口頭、電話等表現(xiàn)形式,對此由承租人負舉證責任;如果出租人雖未對裝飾裝修事宜明示同意,但其行為已經表明其已同意裝飾裝修的,則可直接認定出租人對裝飾裝修已經默示同意。
對于經出租人同意的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可在不損害出租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拆除并取回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對于已經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承租人無權要求出租人予以補償,出租人亦無權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或者擴建發(fā)生的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房屋租賃合同無效、被撤銷時,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將房屋返還并恢復原狀,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或者擴建的,其有義務將裝飾裝修物、擴建物拆除后返還房屋給出租人,拆除過程中造成房屋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場合,若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雖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裝飾裝修、擴建行為構成違約,但出租人的違約行為更為嚴重,承租人可以雙方違約為由作為減輕賠償責任的抗辯;若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不僅可依據(jù)本條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同時也可要求承租人賠償合同解除給其造成的損失;雙方合意解除合同,且未對合同解除后裝飾裝修、擴建費用的承擔有約定的,出租人仍可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擴建,但雙方對擴建費用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辦理合法建設手續(xù)的,擴建造價費用由出租人負擔;。
(二)未辦理合法建設手續(xù)的,擴建造價費用由雙方按照過錯分擔。
【解讀】所謂擴建,是指在原有建筑基礎上加以擴充的建設項目,一般通過加高、加層等建筑方式形成,本質上仍屬于房屋建筑活動,按照《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的相關規(guī)定,擴建應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
本條所規(guī)定的“過錯”僅指導致“未辦理合法建設手續(xù)”的過錯,具體包括以下四種情況:
(3)若系雙方過錯所致,則由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別承擔;。
(4)若雙方均無過錯,則按公平原則,由雙方分擔。
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場合,經出租人同意的擴建費用可做如下處理:
(1)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若辦理合法擴建手續(xù),則擴建費用由出租人承擔;若未辦理合法手續(xù),則應由雙方按各自的過錯程度分別承擔。
(2)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若辦理合法手續(xù),則出租人仍應負擔相應的擴建費用,但可以承租人違約為由請求減少擴建費用的負擔;若未辦理合法手續(xù),則出租人可以承租人違約、自己并無受益等為由,主張不承擔擴建費用。
(3)因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若辦理合法手續(xù),則應由出租人承擔擴建費用,但可以適當減少;若未辦理合法手續(xù),則由雙方按照過錯程度各自承當相應的擴建費用。
(4)因不可歸責于雙方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若辦理合法擴建手續(xù),則由出租人承擔擴建費用,否則,由雙方按照過錯承擔分別承擔。
關于擴建造價費用的計算,最高院主張采用工程造價費用支出法,即以擴建時,承租人實際支付的工程造價費用作為擴建費用。
工程合同糾紛案例篇十
答辯人因與原告__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不是原告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的起訴主體錯誤,應予駁回。
1、12月1日,原告與__公司簽訂《房地產租賃合同》,合同期限自月1日至12月1日。簽約雙方于年12月12日辦理了備案登記。__公司在租賃原告的房屋后,將公司注冊地址遷移到該房屋內,并在該房屋內開展經營活動。(見證據(jù)《房地產租賃合同》、營業(yè)執(zhí)照)合同期滿后,__公司繼續(xù)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并繼續(xù)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在開具給__公司的收據(jù)上,交款人寫的也是“__公司”。由此可以說明,原告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是__公司,原告與__公司之間存在租賃關系。(見證據(jù)〈收款收據(jù)〉)。
2、被告是__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__公司對外簽訂合同。原告與__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就是被告代表__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該合同的實際承租人是__公司。理由如下:
a、原被告簽訂合同時,原告與__公司的房屋租賃合同仍在有效期內,雙方沒有辦理任何解除合同的手續(xù),原告也沒有將房屋從__公司手中收回來,并交給被告本人。
b、原告是__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__公司與原告簽訂了第一份租賃合同。這第二份合同也是代表__公司與原告簽訂。
c、原告證據(jù)《委托書》、《欠租款單》和《解除合同的結算單》可以證實,原告明知承租房屋的是__公司。
d、原告自208月至207月,都是向__公司開具《收款收據(jù)》收取租金,從來就沒有向被告?zhèn)€人開具收款收據(jù),也沒有向被告?zhèn)€人要過租金。
e、原告此前與此后開出的租金收據(jù),均是開給__公司的,但因原告至今仍扣押__公司的保險柜等辦公用品,這些收據(jù)都被原告扣押,無法當庭舉證。
房屋的實際承租人。如果原告堅持認為2006年11月16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原告與被告?zhèn)€人簽訂的話,則該合同是一份沒有實際履行的合同,該合同對實際承租人__公司沒有任何約束力。
三、被告作為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愿意在這里說明__公司與原告之間租金結算的有關事宜:
a、被告自始至終都是代表__公司承租原告的房屋。被告本人沒有私下租賃原告房屋的需要,也沒有私下使用原告的房屋。
物品,受到嚴重損失。該損失__公司將另案與原告解決。原告換鎖對本案產生的最直接后果就是,被告要用的證據(jù)被原告控制,無法及時在本案中舉證。原告換鎖的事實有__可以作證,證人現(xiàn)已在法庭外等候,請求法庭在質證階段傳喚作證。
c、由于原告在6月23日不讓__公司使用出租房屋,__公司應付給原告的租金應該計算至206月23日??紤]其他情況,被告在此代表__公司表態(tài),同意結算到6月底,即按__公司出具給原告的《欠租款單》上的金額結算,應付原告租金為18600元。
d、由于原告在接受了__公司的《欠租款單》,同意在月底收取欠付的租金后,又提前單方收回房屋,扣押物品,原告無權沒收__公司的保證定金。且根據(jù)原告與__公司簽訂的第二份房屋租賃合同,__公司交給原告的是租賃定金,而不是保證定金。原告無權沒收__公司的租賃定金。__公司結算租金時,應當扣除已交的8400元租賃定金。
工程合同糾紛案例篇十一
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多年,施工企業(yè)仍然拿不到工程款,民工拿不到工資;工程出現(xiàn)質量問題,“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yè)僵持不下,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類似的問題還有很多,諸如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違法分包工程,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否具備,工程質量出現(xiàn)缺陷由誰承擔責任,未完工程的工程價款如何結算,工程欠款利息從何時計起等等,這些問題不僅困擾著施工企業(yè)、建設單位,也使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感到無所適從。面對這些問題,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簡稱“司法解釋”),并從1月1日起開始施行?!八痉ń忉尅敝苯雨P系到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各方當事人的權益,對于建筑行業(yè)的發(fā)展影響深遠。記者近日采訪了廣東智洋律師事務所黃剛強律師,他從十個方面對“司法解釋”進行了解讀。
五種合同無效。
“司法解釋”認為以下五種合同無效: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二是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三是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四是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五是承包人違法分包建設工程。
合同無效工程合格工程款參照約定結算。
“司法解釋”第2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后,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這一規(guī)定與以往有很大的不同。一方面,過去,宣布合同無效后,不管建筑工程是否合格,都要按照合同進行結算,現(xiàn)在明確規(guī)定,工程合格才能結算;另一方面,以前宣布合同無效,原來的約定可以不參照,現(xiàn)在規(guī)定工程款參照約定結算,因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過程,就是將勞動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產品的過程。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已經履行的內容不能適用返還的方式使合同恢復到簽約前的狀態(tài),而只能按照折價補償?shù)姆绞教幚??!八痉ń忉尅贝_立了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的折價補償原則。
工程合同糾紛案例篇十二
(一)
物業(yè)管理服務行業(yè)經過多年發(fā)展,在促進城市住宅小區(qū)管理現(xiàn)代化、專業(yè)化方面取得了矚目成績,但是由于其仍處于起步階段,相關法律制度遠未健全,從而產生大量矛盾。由此引發(fā)的訴諸法院的案件也連續(xù)多年大幅上升,從中反映出的問題,亟待引起重視和解決。
(一)案件數(shù)量逐年上升,在房地產案件中所占比例逐漸增大。
物業(yè)管理涉及物業(yè)的方方面面,加之相關制度的不完善,因物業(yè)管理問題向房管、物價部門的投訴一直居高不下,在主管部門協(xié)調處理不能完全解決糾紛后,當事人轉而向法院起訴。近年來,因物業(yè)管理而產生的各類糾紛增長迅速,在房地產案件中所占比例也逐漸增大。據(jù)統(tǒng)計,2006年佳木斯市向陽區(qū)法院共受理物業(yè)管理糾紛案件24件,占全部房地產案件的8.2%;2007年受理38件,較2006年增長36.9%,占全部房地產案件的10.4%;截至今年6月15日,已經受理物業(yè)合同糾紛案件27件。物業(yè)管理糾紛數(shù)量的激增與近年佳木斯地區(qū)房地產市場蓬勃發(fā)展以及物業(yè)管理活動頻繁深化密切相關。
(二)涉案主體與類型復雜化,已超出合同糾紛范疇。
經到期,物業(yè)管理企業(yè)無權收取物業(yè)管理費要求退費的案件,有業(yè)主委員會解聘物業(yè)管理企業(yè)的案件,有業(yè)主認為公攤水電費計算不公,要求重新計算公布的案件,有業(yè)主認為物業(yè)管理企業(yè)履行物業(yè)服務具有瑕疵導致人身、財產損失要求賠償?shù)陌讣鹊?,不一而足?/p>
(三)系列案件多,調解成功率低,當事人矛盾僵持不下。
部分物業(yè)管理糾紛中,物業(yè)管理企業(yè)作為原告追討物業(yè)費案件時,經常一次起訴即將數(shù)個乃至數(shù)十個業(yè)主列為被告,而法院為保證審判結果的同一性,會將該類案件交由同一合議庭合并審理,并同時宣判,使本已捉襟見肘的人力資源更顯緊張。同時,部分案件涉及同一小區(qū)類似情況的處理,工作稍有疏忽,極易釀成群體性事件。另外,由于該類案件,多數(shù)以物業(yè)管理企業(yè)為原告,因其害怕調解退讓后導致連鎖反應,而物業(yè)公司與業(yè)主的矛盾較為激烈,故物業(yè)管理糾紛案件的調解成功率相對低于其他民事案件。
(四)法律關系復雜,審理具有一定難度。
物業(yè)管理法律關系涉及多方面利益主體:參與物業(yè)管理訴訟的當事人既有業(yè)主、物業(yè)使用人或業(yè)主委員會,也有物業(yè)管理企業(yè)、開發(fā)商,既可能涉及業(yè)主與物業(yè)使用人的關系,業(yè)主或使用人與物業(yè)管理企業(yè)的物業(yè)管理服務合同、侵權關系、業(yè)主或使用人與業(yè)委會之間的關系,由可能涉及開發(fā)商與物業(yè)關系前期物業(yè)管理委托關系、開發(fā)商與物業(yè)管理企業(yè)之間物業(yè)用房配置和移交關系,此類糾紛又與我國近年來的住房制度改革及各地政策密切相關,具有一定的歷史階段性、地域性特征,而地方規(guī)范性文件效力不高,法院處理該類案件不能將之作為依據(jù),給法律的正確適用帶來一定難度。
(一)物業(yè)管理立法滯后、相關法律法規(guī)不健全,是物業(yè)管理糾紛不斷增多的根本原因目前我國已頒布的《物業(yè)管理條例》操作性不強,法院審判只能依據(jù)《民法通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參照部門規(guī)章、地方法規(guī)進行處理,而這些法規(guī)、規(guī)章又語焉不詳,甚或出現(xiàn)矛盾現(xiàn)象,比如對首期物業(yè)維修基金的交繳主體,國務院《物業(yè)管理條例》、建設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之間具有明顯沖突,使得法院在處理該類糾紛時缺乏明確依據(jù),又比如業(yè)委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號復函已明確業(yè)主委員會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但問題是業(yè)委會并不擁有屬于自己的財產,難以作為被告承擔責任,這與當事人平等的民事訴訟原則相悖,也使得相關審判工作頗為棘手,實體與程序法的不完善直接影響了法律的正確適用。
國務院《物業(yè)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在業(yè)主、業(yè)主大會選聘物業(yè)管理企業(yè)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yè)管理企業(yè)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yè)服務合同,實踐中,開發(fā)商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單方面指定前期物業(yè)管理企業(yè),而且約定的服務期限一般較長,開發(fā)商享有指定物業(yè)公司、確定物業(yè)管理收費數(shù)額的權利,卻不承擔任何義務;前期物業(yè)服務合同由開發(fā)商與物業(yè)公司擬定,業(yè)主只能被動接受。由于相當一部分物業(yè)管理企業(yè)從屬于開發(fā)商,因此在物業(yè)的接管過程中物業(yè)管理企業(yè)難以為業(yè)主把關,為日后糾紛的產生埋下了隱患。向陽法院受理的物業(yè)管理糾紛有近一半是開發(fā)商遺留問題引發(fā),比如開發(fā)商售后服務意識不足,存在配套設施不完善、房屋質量較差等情況,導致業(yè)主入住后出現(xiàn)各種問題,業(yè)主在與開發(fā)商交涉未果的情況下,往往以開發(fā)商與物業(yè)管理企業(yè)實為一體為由,把矛頭對準物業(yè)管理企業(yè),拒絕交納相應物業(yè)管理費用。
(三)物業(yè)管理企業(yè)角色錯位,服務行為不規(guī)范,是產生物業(yè)管理糾紛的直接原因。
作為物業(yè)管理法律關系的一方,物業(yè)管理企業(yè)應按業(yè)主委托提供物業(yè)管理服務,并盡力維護業(yè)主權益,業(yè)主與物業(yè)管理企業(yè)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但實踐中,部分物業(yè)管理企業(yè)卻將自己凌駕于業(yè)主之上,采用不正當手段強制業(yè)主服從管理,無視甚至動輒侵害業(yè)主權益,促使矛盾激化。少數(shù)物業(yè)管理企業(yè)不具備相應物業(yè)管理條件或資質,相應技術人員未持有上崗證,有的物業(yè)管理企業(yè)規(guī)模小、成本高、經濟效益差,服務質量低下。
(四)業(yè)主自治組織發(fā)育不良、行為尚須規(guī)范,是物業(yè)管理糾紛增加的重要因素。
國務院《物業(yè)管理條例》對業(yè)主自治機構業(yè)主大會、業(yè)委會的成立運作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guī)定,但從整體情況來看,業(yè)主自治組織的發(fā)育離健康、完善的標準還相差甚遠,即使已經成立業(yè)主委員會的,也存在著經濟關系不明確、權利義務不清、作用發(fā)揮不理想等問題,導致一些物業(yè)管理企業(yè)收費行為不規(guī)范,業(yè)主無法有效行使物業(yè)管理的選聘權、決策權和監(jiān)督權。甚至個別業(yè)委會成員不能自律,以滿足個人利益為由,要挾物業(yè)公司,從而影響了物業(yè)管理的正常進行和大多數(shù)業(yè)主的利益。另外,業(yè)主之間就共同利益問題難以迅速達成一致,也是業(yè)主自治組織運作不盡如人意的一大原因,在向陽法院受理的物業(yè)管理糾紛案件中,即存在大型小區(qū)內業(yè)主對是否續(xù)聘物業(yè)管理企業(yè)意見不一導致部分業(yè)主要求物業(yè)公司撤走、部分業(yè)主要求維持現(xiàn)狀的情況。
(一)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
參照有關國家先進立法例,盡快出臺《建筑物區(qū)分所有權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對物業(yè)管理法律關系中的各種權利義務內容作出規(guī)定,明確各民事主體的訴訟地位與救濟手段。
(二)理清開發(fā)商與物業(yè)管理企業(yè)的關系,保證物業(yè)管理企業(yè)的選聘真正體現(xiàn)業(yè)主意志由于開發(fā)商委托其下屬物業(yè)管理公司進行物業(yè)管理的行為已經帶來不少弊端,建議有關部門規(guī)范前期物業(yè)管理招標投標程序,加強監(jiān)督管理,力保招投標工作透明化、公正化。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可出臺規(guī)定,實行回避制度,限制開發(fā)商下屬物業(yè)管理企業(yè)參加該開發(fā)商的前期物業(yè)委托招標活動,以盡可能杜絕開發(fā)商與物業(yè)管理企業(yè)的利益聯(lián)系渠道。
(三)加大行政主管部門監(jiān)管力度,引入第三方機構對物業(yè)服務進行評估、監(jiān)測。
與物業(yè)管理行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應全面履行法律賦予的監(jiān)管職責,當前主要是價格主管部門有必要加強對物業(yè)服務收費情況檢查、監(jiān)督的頻率、力度。當前,物業(yè)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范圍縮小,市場調節(jié)價范圍擴大,而相關法規(guī)又未規(guī)定違反指導價的責任后果,致使一些小區(qū)的住宅物業(yè)服務收費遠高于政府指導價,由此產生的糾紛呈爆發(fā)增長態(tài)勢。這種情況下,物價與房管部門應及時干預,指導業(yè)主與物業(yè)管理企業(yè)就物業(yè)收費標準達成一致,以減少紛爭。另外,建議引入具有評估、監(jiān)測功能的第三方機構,就物業(yè)服務標準、物業(yè)公司資質等級等進行鑒定,保障業(yè)主與物業(yè)管理企業(yè)的合法權益,以利于物業(yè)管理市場的良性運作。
監(jiān)督業(yè)主自治組織的職責,有必要建立相互之間的工作聯(lián)系機制。當前,急需理清業(yè)主自治組織與城市居委會的關系,以盡力解決現(xiàn)在一些住宅小區(qū)業(yè)委會換屆選舉不規(guī)范、誘發(fā)社會不穩(wěn)定因素的問題。
工程合同糾紛案例篇十三
第十五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給第三人時,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余租賃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但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適用本條應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1)群租,可分為自主群租和他主群租兩種,自主群租即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資給多個承租人,他主群租一般表現(xiàn)為房屋中介與“二房東”將房屋出租給多個承租人,后者屬于本條屬于的轉租行為。
(2)再轉租、多手轉租行為符合轉租的法律特征,應適用本條規(guī)定。
第十六條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賃合同產生的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解讀】《合同法》第224條規(guī)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為督促出租人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維護交易的穩(wěn)定性,本條將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6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推定為出租人同意轉租。該6個月期限的性質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關于中斷與中止、延長的規(guī)定。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行為,在效力上屬無效行為,出租人既可起訴要求確認轉租合同無效,亦可行使合同解除權。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承租人喪失租賃權,轉租合同也因其賴以存在的基礎不復存在而歸于終止,善意的次承租人(訂立轉租合同時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可以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在房屋租賃合同被解除或被認定無效情形下,都涉及房屋的返還問題,此時,案件的處理結果必然與次承租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當次承租人對租賃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或者擴建,則此承租人對訴訟標的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因此,本條規(guī)定在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次承租人具有第三人的訴訟地位,既可以是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可以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不構成不當?shù)美?。在出租人與承租人的房屋租賃法律關系中,出租人以租金為對價將租賃物交于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其收益已經確定而不能再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而至于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只是其使用、收益的變形形式,無論其收取多少,出租人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到損害,故不能因為承租人因轉租而獲益就認為損害了出租人的利益,承租人收取租金不符合不當?shù)美臉嫵梢?/p>
第十七條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時,次承租人請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以抗辯出租人合同解除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轉租合同無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shù)額,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償。
【解讀】《合同法》第227條規(guī)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支付或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經催告后可以解除合同。在轉租合同有效的場合,若出租人因承租人不支付或遲延支付租金而行使合同解除權時,次承租人可以代償請求權抗辯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權。在轉租合同無效的場合,如轉租合同未經出租人同意,次承租人無代償請求權。
次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租金與違約金后,對承租人享有兩種權利,一是對于承租人的追償權,二是對于其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可以和轉租合同中其應支付的租金相折抵。
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履行期限屆滿或者解除,出租人請求負有騰房義務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騰房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履行期限屆滿或者解除的情形下,承租人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但實際占有房屋的是次承租人。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賃關系終止時,即不再擁有占有、使用租賃房屋的合法依據(jù),從而構成對出租人所有的租賃房屋的無權占有,出租人有權向次承租人主張返還房屋,同時,出租人亦有權向次承租人主張逾期騰期間的占有使用費。
第十九條承租人租賃房屋用于以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合伙方式從事經營活動,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經營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請求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合同法》第234條規(guī)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房屋。本條司法解釋將前述規(guī)定中的“共同居住”擴大為“共同經營”,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對于承租人租賃房屋用于以個體工商戶或個人合伙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若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宣告失蹤),共同經營人或者其他合伙人可以概括繼受原租賃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該共同經營人或合伙人取代承租人在原合同中的地位,成為新的承租人。
正確適用本條司法解釋,涉及到個人合伙的認定。認定個人合伙,首先要依據(jù)合伙協(xié)議;沒有合伙協(xié)議且未辦理工商登記手續(xù)的,只要具備合伙條件(共同出資、共同參與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收益),并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合伙人之間存在口頭合伙協(xié)議的,也可認定為個人合伙。
第二十條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fā)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xù)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xiàn)抵押權發(fā)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解讀】本條系“買賣不破租賃”及其適用例外的規(guī)定。
《合同法》第229條規(guī)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fā)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即所謂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若無法定或約定的除外情形,該原則即應被適用。
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抵押物出租,此時在同一標的物上抵押權與租賃權并存,抵押權更注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而租賃權則更注重標的物的使用價值,二者并不沖突。但由于抵押權設定在先,因而具有優(yōu)先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賃權不得損害抵押權,抵押權實現(xiàn)發(fā)生所有權的變動后,受讓人不受租賃合同的約束,即先抵押后出租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先出租后抵押的房屋發(fā)生所有權變動的,仍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涉及到法院依法查封的場合下,若查封在先,租賃在后,則法院強制拍賣時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若租賃在先,查封在后,可以使用該原則。
第二十一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yōu)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本條規(guī)定了承租人優(yōu)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時的救濟措施。
房屋承租人優(yōu)先購買權只在租賃房屋作為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的標的物時發(fā)生,在贈與、互易以及因公征用等法律關系中則不得適用,亦不能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關于“合理期限”的認定,《民通意見》第118條規(guī)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guī)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但該條目前已被廢止。最高院民一庭認為可以參考本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該條款規(guī)定,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15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視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該“15日”的屆滿之日肯定得早于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日期,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必須給承租人留出必要的答復期限——15日,因此出租人最晚應于出賣房屋前15日通知承租人,即在15日答復期之前履行通知義務。
在房屋轉租場合,次承租人是否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在理論上存在爭議,但最高院民一庭認為房屋優(yōu)先購買權的主體應為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且優(yōu)先購買權不得轉讓。
承租人優(yōu)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時,無權要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可以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以同等條件與出租人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為避免承租人濫用權利,在承租人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時對其課以一定的義務,如承租人主張與出租人成立買賣合同的,應當交付一定數(shù)額的定金或提供擔保,以使出租人信任其履行能力。
承租人雖無權以優(yōu)先購買權受侵害為由要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并不意味著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有效,保護其履行。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合同的效力應當依據(jù)合同法有關合同效力的規(guī)定判斷。承租人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主張以同等條件與出租人成立買賣合同后,應當優(yōu)先保護出租人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權,由此第三人無法繼續(xù)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可以主張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出租人與抵押權人協(xié)議折價、變賣租賃房屋償還債務,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請求以同等條件優(yōu)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抵押權的實現(xiàn)時可能會與租賃權沖突,但抵押權與承租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并不沖突,不論抵押權設定在租賃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后,出租人均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
折價、變賣均屬于出租人出售房屋的行為,不管買受人是抵押權人還是其他人,出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均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
“同等條件”的確定要依照買受的第三人與出租人確定的房屋價格,該價格體現(xiàn)的是第三人與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承租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約束的只是出租人對締約相對人的選擇權,而非約束出租人對房屋的處分權。房屋出賣價格的確定是出租人行使處分權的表現(xiàn),故承租人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只能按照第三人與出租人確定的同等條件,承租人對該條件不具有異議權和抗辯權。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應當在拍賣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承租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
【解讀】拍賣的特質導致其與承租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存在一定沖突,由于優(yōu)先購買權屬“準物權”,有一定的優(yōu)先效力,在拍賣程序亦不例外?!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guī)定》第16條規(guī)定,“拍賣過程中,有最高價時,優(yōu)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yōu)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yōu)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贝怂^“跟價法”。
在拍賣負擔有優(yōu)先購買權的租賃房屋時,一般遵循如下程序:
(1)拍賣通知,出租人在拍賣5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優(yōu)先購買權人于拍賣日到場。
(2)優(yōu)先購買權人應按照拍賣通知或拍賣公告的要求,與其他競買人一樣進行競買登記、繳納競買保證金,在拍賣日到場參加競拍。
(3)舉牌應價,若承租人在出現(xiàn)最高應價時未作出以該價格購買的意思表示,則拍賣房屋由最高應價人購買。
第二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張優(yōu)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
(四)第三人善意購買租賃房屋并已經辦理登記手續(xù)的。
【解讀】房屋共有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產生于共有人所有權關系之中,具有物權性質,而承租人優(yōu)先購買權基于租賃關系,本質上仍屬債權性質,按照物權優(yōu)于債權的理論,共有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要優(yōu)于承租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
家庭成員之間的房屋買賣,具有濃厚的人身色彩,與純粹的買賣關系有很大區(qū)別,故本條確認出租人將租賃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承租人不得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應及時答復,若承租人接到通知后15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則喪失優(yōu)先購買權,這里強調“明確表示”。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guī)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讓人以財產所有權轉移為目的,善意、對價受讓且占有該財產,即使出讓人無轉移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舉重以明輕”,在第三人善意購買出租房屋,并辦理登記手續(xù)情形下,可對抗承租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解讀】本解釋于209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行為引起的糾紛,在本解釋施行之后提起訴訟的,應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提起的訴訟,本解釋施行后案件尚在訴訟系屬中,無論處于一審還是二審程序,均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在本解釋施行前提起再審程序,且于本解釋實施時仍在審理中的,應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工程合同糾紛案例篇十四
本文系真實案例,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唐延明先生為本刊特別提供。
4月28日,賈某委托被上訴人某營業(yè)部作為有價證券買賣的受托人在某營業(yè)部提供的委托買賣有價證券承諾書上簽字。該承諾書載明:本人自愿接受《業(yè)務條款》的全部內容,且將該條款歸入并成為本承諾書的一部分?!稑I(yè)務條款》載明: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一切交易均是有效委托,由此產生的一切損失由客戶自負。同日某營業(yè)部為賈某開立了委托買賣證券資金專用帳戶,賈某遂開始委托其丈夫杜某在某營業(yè)部為大、中專戶提供的交易場所里下達委托交易指令,買賣股票。9月18日杜某查詢得知209月12日,有人從某營業(yè)部提供的專戶室兩臺電腦自助委托終端下達委托交易指令,將股東姓名為賈某的12000股愛建股份(600643)和10000股華東醫(yī)藥(0963),并于當日分兩次買入17000股銀廣夏(0557)。賈某以某營業(yè)部對其股票被盜賣盜買及不能使其及時減少損失負有責任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某營業(yè)部返還12000股愛建股份和10000股華東醫(yī)藥及自被倒賣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期間發(fā)生的紅利和送股;賠償資金45231.72元及其被盜賣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期間發(fā)生的利息;賠償手續(xù)費2532.29元、印花稅2894.03元及過戶費12元;支付精神賠償金80000元。
二、判決要旨。
原審法院認為,證券公司接受投資者及客戶的申請,為客戶開立委托買賣證券資金帳戶,就與客戶之間建立了行紀合同關系。在此關系中證券公司的主要義務是為客戶提供行紀服務。行紀服務是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在證券交易市場進行有價證券的買賣并為客戶提供相關的服務。證券公司與客戶建立行紀合同關系后,客戶的每一筆交易都是經過客戶自己下達委托交易指令,證券公司接受委托并驗明身份、驗證資金和證券后,使用自己的交易席位,將客戶委托的內容傳達至交易所,經集合競價完成。這一程序的啟動,是客戶的委托交易指令。本案所涉股票買賣的委托交易指令下達形式是駐留委托。賈某為排除本案所涉以駐留委托形式下達委托交易指令進行買賣股票的自為行為,提交、出示了她自己與其丈夫單位的證明,這一證據(jù)不能采信,理由是這一證據(jù)的內容忽略了細節(jié),用書面形式表達言詞內容證據(jù)的細節(jié)往往是此類證據(jù)的核心。
由于我國目前尚無能從事軟件安全鑒定的部門,在這種狀態(tài)下,僅憑客戶的懷疑,沒有科學的結論為基礎支持就推定計算機網(wǎng)絡系統(tǒng)不安全是不當?shù)?,這種推斷,既不令人信服,也不利于證券市場的正常運行,因此,對賈某要求某營業(yè)部電腦網(wǎng)絡系統(tǒng)不安全應承擔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對于賈某主張的是盜賣盜買,因其不能排除自身因密碼失竊發(fā)生的盜賣盜買股票的可能,又不能進一步提出證據(jù),不予支持。賈某主張的某營業(yè)部未盡到管理職責導致股票被盜買盜賣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不予支持。同時,對于賈的交易情況,某營業(yè)部也沒有通知的義務。賈某關于《業(yè)務條款》?quot;凡使用密碼交易產生的一切損失由客戶自負“是加重客戶責任的格式條款應無效的主張也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賈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雙方當事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法院認為,在股票交易過程中,股票委托交易指令均由客戶下達,而客戶自行設置的密碼是客戶進入網(wǎng)絡系統(tǒng)從事股票委托交易指令下達的身份證明,也是電腦自動識別客戶的依據(jù)。使用該密碼交易所產生的后果由客戶承擔,妥善保管密碼、防止密碼失密是客戶的基本義務和責任。因此,賈某與某營業(yè)部之間簽訂的委托買賣有價證券承諾書中約定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一切交易均是有效委托,由此產生的一切損失由客戶自負的有關條款并未加重或擴大客戶責任。雖然某營業(yè)部認可賈某和其丈夫杜某當天未在某營業(yè)部專戶室現(xiàn)場,也認可下達委托交易指令的電腦自助委托終端不是賈某通常使用的電腦終端,但僅能證明賈某和其丈夫杜某沒有親自操作下達委托指令,不能排除賈某委托其他代理人進行操作或因賈某自身原因導致密碼失密的可能,現(xiàn)賈某無證據(jù)證明本案股票交易的委托指令是某營業(yè)部竊取其密碼或利用自身技術服務優(yōu)勢所為,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因某營業(yè)部電腦交易系統(tǒng)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侵入系統(tǒng)或破解其交易密碼進行涉案股票買賣的相應證據(jù)。因此,賈某要求某營業(yè)部承擔其股票被盜賣盜買的民事賠償責任,缺乏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賈某的上訴主張,均不成立。原審判決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本案審判中需要研究的主要問題。
1、賈某與某營業(yè)部之間的主要權利義務關系是什么?
2、《業(yè)務條款》的規(guī)定是否系擴大賈責任的格式條款,是否有效?
3、本案的舉證責任如何分擔?
4、賈是否完成了舉證責任?
四、法理評析。
(一)賈某與某營業(yè)部之間的主要權利義務關系。
賈某簽訂的作為承諾書組成部分的《業(yè)務條款》載明: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一切交易均是有效委托,由此產生的一切損失由客戶自負。賈某認為該條款是某營業(yè)部加重客戶責任的格式條款,根據(jù)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屬于無效條款。判斷該條款是否有效的關鍵是看該條款的規(guī)定是否加重了客戶的責任。加重客戶責任是不應由客戶承擔的義務強加在客戶身上或將客戶的義務擴大化。證券公司與客戶建立行紀合同關系后,客戶的每一筆交易都是經過客戶自己下達委托交易指令,證券公司接受委托并驗明身份、驗證資金和證券后,使用自己的交易席位,將客戶委托的內容傳達至交易所,經集合競價完成。這一程序的啟動,是客戶的委托交易指令。目前我國委托交易指令下達的形式有當面委托、電話委托、傳真委托、函電委托、自助委托等多種。本案所涉股票買賣的委托交易指令下達形式是駐留委托。駐留委托是客戶或客戶的委托代理人,在證券公司提供的交易場所或專戶室設置的電腦自助委托終端,用客戶本人資金帳號和客戶自己設定的交易密碼下達委托交易指令的一種自助委托形式。證券公司對于以自助委托方式下達委托交易指令的報盤、交易采用無形交易席位進行。無形交易席位是證券公司的電腦系統(tǒng)與證券交易。
所相聯(lián)網(wǎng)而無須駐場交易員,客戶委托交易指令下達后的身份確認、驗審資金、證券、報盤都是由電腦完成。電腦對客戶身份確認的依據(jù)是客戶交易的密碼和資金帳號,客戶下達的委托交易指令在電腦審查確認后,由前置終端處理機和通信網(wǎng)絡自動傳送到交易所主機進行集合競價。駐留委托的交易指令下達形式決定了客戶自行設置的密碼是客戶進入網(wǎng)絡系統(tǒng)從事股票委托交易指令下達的身份證明,也是電腦自動識別客戶的依據(jù)。使用該密碼交易所產生的后果由客戶承擔是這一交易指令下達方式的基本要求。眾所周知,客戶自行設置的密碼是客戶進入網(wǎng)絡系統(tǒng)從事委托交易指令下達的身份證明,也是電腦自動識別客戶的根據(jù)。正因如此,使用密碼交易的后果由客戶承擔是客戶不容置疑的最基本的義務。這一義務既無強加也無擴大。履行這一義務,不僅是客戶進入證券交易市場,使用計算機系統(tǒng)下達委托交易指令從事委托交易的前提,也是證券交易市場的交易規(guī)則,更是科技高度發(fā)展,計算機網(wǎng)絡普遍應用時代證券市場安全運行的保障。因此,賈某與某營業(yè)部之間簽訂的委托買賣有價證券承諾書中約定的.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一切交易均是有效委托,由此產生的一切損失由客戶自負的有關條款并未加重客戶的責任,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賈某的主張該條款無效不能成立。駐留委托的方式決定了賈某提出?quot;某營業(yè)部未經其指令賣出其帳戶上的股票屬無權代理行為,違反了保護其帳戶資金及證券安全的法定義務”的上訴理由難以成立。
(三)本案的舉證責任分擔問題。
賈某認為本案所涉交易是在被上訴人某營業(yè)部提供的場地、并利用被上訴人提供的交易系統(tǒng)和交易方式進行的,被上訴人作為服務提供者,應擁有完整和準確的服務記錄。法院應當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證明本案交易是否是上訴人所為的舉證責任。在通常情況下,我國民事訴訟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規(guī)定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4條規(guī)定的情形下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于本案情形并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因此,關于舉證責任的分擔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故賈某和某營業(yè)部必須就自己的主張?zhí)峁┫鄳淖C據(jù)。本案賈某試圖追究某營業(yè)部的侵權責任,根據(jù)我國民法理論,承擔侵權責任的條件是:侵權行為的存在、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的發(fā)生具有因果關系,這四個要件可謂卻一不可。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賈某必須就以上四方面提供充分的證據(jù),才能使自己的主張獲得法院的支持。在本案中,賈某提交的證據(jù)包括股東帳戶卡、與某營業(yè)部簽訂的指定交易協(xié)議書、9月18日打印的歷史委托明細查詢表、交割單、資金對帳單、單位出具的賈某夫婦年9月12日上班的證明以及裴泰宏和初狀的證人證言。賈某單位出具的證明可以表明其夫婦二人在發(fā)生銀廣夏盜買盜賣的當天均不在現(xiàn)場,但是,這個證據(jù)的證明力非常有限,它只能證明賈某夫婦沒有親自操作下達委托指令,單憑股票查詢單、交割單、資金對帳單只能證明股票買賣的事實,只能證明賈某財產受到損失,只能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而造成損失的可能性有多種,一是賈某夫婦委托其他代理人進行操作;二是賈某因自身原因導致密碼失密;三是某營業(yè)部違規(guī)操作,盜買盜賣股票;四是其他投資者利用交易軟件存在的問題破譯密碼進行操作。由于賈某提供的證據(jù)職能證明沒有親自進行涉案股票的買賣,但是,無法排除其委托他人進行操作或因其自身原因導致密碼失密的可能,同時,也無證據(jù)證明本案股票交易的委托指令是某營業(yè)部竊取其密碼或利用自身技術服務優(yōu)勢所為,也不能提供因某營業(yè)部電腦交易系統(tǒng)不安全或管理不善使他人侵入系統(tǒng)或破解其密碼進行涉案股票買賣的相應證據(jù)。因此,賈某盡管蒙受了損失,卻不能證明侵權行為的存在。由于難以完成證明侵權行為存在的舉證責任,賈某追究某營業(yè)部侵權責任已經失去了基礎;關于某營業(yè)部存在主觀過錯一項,賈某指出“因某營業(yè)部作為證券公司管理混亂,不僅未履行保證投資者帳戶內資金、股票安全,提供投資者一個安全防范嚴密、管理措施完善的金融交易場所的義務,未按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要求配備管理人員,對內部局域網(wǎng)信息點無安全防護措施,給內部或外部人員進行惡意交易提供條件”。但是其并未就其主張?zhí)峁┠碃I業(yè)部沒有盡到應盡的管理義務,提供正常的交易環(huán)境的證據(jù),所以,很難認定某營業(yè)部主觀上存在過錯;至于侵權行為與損害的發(fā)生具有因果關系,賈某強調某營業(yè)部管理混亂以及沒有在事后盡到通知的義務。這種說法難以成立。再次,管理責任與賈某的股票在采取駐留委托方式買賣而發(fā)生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交易密碼通過軟件系統(tǒng)是不能取得的。因為,管理人員不足并不必然導致專戶室以外的人進入專戶室進行交易。更重要是,即使外人進入專戶室,使用電腦自助委托終端下達委托交易指令,也需知道客戶的資金帳號和交易密碼,客戶的交易密碼和資金帳號沒有失密,外人即使進入專戶室也無法下達委托交易指令。上述兩點足以說明,賈某主張某營業(yè)部管理混亂與其受到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證據(jù)不充分。關于某營業(yè)部未盡通知義務導致?lián)p失擴大一說,而證券公司在客戶股票交易發(fā)生異常沒有約定和法定的通知義務,因此,不必為此承擔責任。而且,事實上,銀廣夏在復牌后連續(xù)跌停,該股票的持有者根本無法賣出,即使某營業(yè)部通知了賈某,也難以減少損失??梢哉f,承擔侵權責任的四個要件中賈某僅僅證明了損害事實的存在,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下,這樣的舉證是遠遠達不到勝訴要求的。賈某只是對本案的發(fā)生作出一番推測,提出了種種可能性,但是,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jù),因此,賈某沒有完成相應的舉證責任,只能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
作者:唐延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同達律師事務所。
工程合同糾紛案例篇十五
今天上午9時20分,本市首例機動車車主向行人賠償后,向保險公司理賠遭拒案宣判。朝陽法院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yè)部賠償車主周某4萬元。
法院認定,周某所投保的車輛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在其投保的第三者險的承保范圍之內。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
宣判后,保險公司的應訴代表當即表示要上訴,并稱人保不應成為法規(guī)沖突中的犧牲品。
今年8月6日,王某駕駛起重車在朝陽區(qū)姚家園路平房附近將騎車人廖某撞碾而亡。朝陽交通隊出具責任認定書,稱事故發(fā)生前雙方進入路口時的信號燈狀態(tài)無法查證,故車禍原因無法查清。
按照新“交法”的規(guī)定,機動車與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負全責。在交通民警的主持下,車主劉某與死者家屬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書,劉某賠償對方10萬元。但此后劉某找到中國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理賠4萬元保險金時,卻被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沒有事故責任”為由拒絕。
在此案開庭審理后的第二天,北京市人大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該辦法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該辦法將于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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