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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簽署合同,雙方可以建立互信和合作的基礎。在起草合同時,需要明確約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避免模糊和歧義。合同的簽署應該為可行的,雙方應確保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能夠得到履行。
加工合同糾紛案由篇一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職員,住該單位。
委托代理人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職員,住該單位。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經理,住該單位。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______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鋒、舒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與被告訂立鋼結構委托加工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進行加工制作。合同訂立后,原告將需要加工的鋼板運至被告處,被告收到原告運送的材料后卻通知原告無法完成加工,讓原告運回材料,原告運回材料時發(fā)現少了______噸。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鋼板______噸,賠償損失______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才將全部材料送到被告公司,______月______日原告通知我們不讓繼續(xù)加工,______月______日原告拉走材料,被告不存在違約,是原告違約,被告已經為原告加工材料______余噸,現被告只欠原告約______噸材料,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加工費,故被告未將材料歸還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與被告訂立鋼結構委托加工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進行加工制作,原告于年______月______日向被告提供圖紙,材料提供到被告工廠,年______月______日開始發(fā)貨,______月______日前所有構件發(fā)完。合同訂立后,原告于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月______日陸續(xù)將鋼材運至被告工廠,被告對部分鋼材進行了加工,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開始從被告處運回鋼材(包括部分加工的鋼材),原告未給付被告加工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表示未運回的鋼材為______噸,被告表示加工鋼材存在一定損耗,現被告處只存有已進行加工的______噸鋼材,因原告未付加工費故不同意歸還原告鋼材.原告亦表示未給付被告加工費。
上述事實有加工合同、出庫單、出入庫清點單、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加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恪守履行。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因被告已經履行部分加工義務,而原告未給付被告加工費,故被告對完成的加工材料享有留置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加工材料及賠償損失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______元,由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______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書記員______。
加工合同糾紛案由篇二
原告成都錦鵬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龍泉驛區(qū)龍泉街頭道建材路6號。
法定代表人傅正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斌,男,1973年12月18日生,漢族,雙峰縣人,法律服務工作者,住本縣永豐鋪育才路139號。
被告湖南省雙峰縣華峰冶金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雙峰縣甘棠鎮(zhèn)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朱錦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偉,湖南定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成都錦鵬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鵬公司)與被告湖南省雙峰縣華峰冶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華峰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xx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福江適用簡易程序,于xx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朱金成擔任記錄。原告錦鵬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華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錦華、委托代理人陳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xx年9月12日經協商一致簽訂了一份加工高錳、鉻鋼系列產品的委托加工協議,合同約定原告預付加工產品總額的50%給被告,產品交付時付清余款,預付款交付后的12天內為被告的交貨期限,貨物由被告負責運到邵東托運站,并發(fā)到成都市龍泉驛區(qū),運費由原告負責;同時,合同約定,一方違約需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2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產品圖紙,并于xx年9月18日和10月15日分兩次將應付的預付款5457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帳戶上;事后,被告未按協議約定向原告交付加工產品,原告除電話催促外,還派員到被告處催討預付款,遭到被告的無理拒絕。現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返還貨款5457元,支付違約金xx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3、興業(yè)銀行成都龍泉驛支行個人匯款委托書2份,用以證明原告分別于xx年9月18日將預付款4000元、xx年10月15日將預付款1457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錦華之妻戴聰英在中國農業(yè)銀行雙峰縣支行6228481700299029318帳戶的事實。
被告辯稱,雙方于xx年9月12日訂立一份委托加工協議是實,但事后原告的預付款沒有打到公司的帳戶上,故被告雖然加工了產品,但沒有發(fā)給原告。因此,本案是原告違約,而不是被告違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認為其款打入戴聰英的帳戶不能認定原告交付了預付款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被告也無異議,原告提交的證據3系書證原件,均符合證據的合法性、主觀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是一家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名成都鑫眾化工有限公司,xx年12月5日經工商部門批準變更名稱為成都錦鵬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是一家私營有限責任公司;xx年9月12日,原、被告經協商一致訂立了一份委托加工協議,該協議約定了如下主要事實:1、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產高錳、鉻鋼系列產品,并按產品圖紙生產;2、加工產品的數量為沖擊塊20件,材質均為錳8鉻15(其他元素標準參照國家標準執(zhí)行),交貨期限為定金給付后12天;3、產品價格為13500元/噸(不含稅價),以后遇價格調整,雙方另行協商;4、關于產品質量,雙方約定,加工方對產品質量負責的期限為出廠之日起120天,期間如出現產品質量問題,加工方應負責退貨,并負擔因此產生的運輸、差旅費等費用和損失;5、產品交付地為成都市龍泉驛區(qū),加工方負責將生產合格的產品運到邵東托運站,并發(fā)到成都龍泉驛區(qū),運費由委托方承擔,產品運到成都龍泉驛區(qū)后由委托方自己提取、驗收,如有異議應在收到后一個月內提出,雙方如產生爭議可聘請第三方進行鑒定;6、委托方應預付所定產品總額的50%做為訂金,產品交付時付清余款;7、如一方違反約定,則需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2萬元;8、合同有效期為一年,經雙方協商同意,可在協議到期前一個月以補充協議方式延長協議期限;協議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產品圖紙并分別于xx年9月18日、10月15日分兩次將預付貨款5457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錦華之妻戴聰英設在中國農業(yè)銀行雙峰縣支行的6228481700799029318帳戶上;被告并未按協議約定為原告加工和交付委托加工的產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交付的訂貨定金,被告亦未返還,原告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協商一致訂立的委托加工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秉著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協議的約定;原告按約預付加工費后,被告沒有按約定為其加工交付委托定做的產品顯屬違約,理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系私營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告的預付款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錦華之妻戴聰英的帳戶,應認定是按被告指定而為,并不違反雙方約定的交易規(guī)則,被告所辯稱的原告定金沒有打入公司帳戶,不履行加工義務并不構成違約的理由不成立,故對原告要求終止合同履行、返還預付貨款5457元、支付違約金xx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雙峰縣華峰冶金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成都錦鵬新材料有限公司預付貨款5457元,支付違約金xx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元,由被告湖南省雙峰縣華峰冶金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芳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黃福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朱金成。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加工合同糾紛案由篇三
雙方為開展來料加工業(yè)務,經友好協商,特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加工內容。
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________(產品)________套所需的原材料,甲方將乙方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產品后交付乙方。
第二條交貨。
乙方在合同期間,每個月向甲方提供________原材料,并負責運至________車站(經________港口)交付甲方;甲方在收到原材料后的________個月內將加工后的成品________套負責運至________港口交付乙方。
第三條來料數量與質量。
乙方提供的原材料須含____%的備損率;多供部分不計加工數量。乙方提供給甲方的材料應符合本合同附件一(略)和規(guī)格標準。如乙方未能按時、按質、按量提供給甲方應交付的原材料,甲方除對無法履行本合同不負責外,還得向乙方索取停工待料的損失;乙方特此同意確認。
第四條加工數量與質量。
甲方如未能按時、按質、按量交付加工產品,在乙方提出后,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的損失。
第五條加工費。
甲方為乙方進行加工的加工費,在本合同訂立時的________年為每套________幣________元;合同訂立第二年起的加工費雙方另議,但不得低于每套____幣____元;該加工費是依據合同訂立時中國國內和國外勞務費用而確定的,故在中國國內勞務費用水平有變化時,雙方將另行議定。
第六條付款方式。
乙方將不作價的原材料運交甲方;在甲方向乙方交付本合同產品前1個月,由乙方向甲方開立即期信用證,支付加工費。
第七條運輸與保險。
乙方將原材料運交甲方的運費和保險費由乙方負責;甲方將本合同產品送交乙方的運費和保險費由甲方負責。
第八條不可抗力。
第九條仲裁。
本合同在執(zhí)行期間,如發(fā)生爭議,雙方應本著友好方式協商解決。如未能協商解決,提請中國________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仲裁適用法律為:
1.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的國際公約、條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3.在中國法律無明文規(guī)定時,適用國際通行的慣例。
第十條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自簽字日起生效。有效期到本合同規(guī)定的________套由甲方加工的成品交付乙方,并收到乙方含加工費在內的全部應付費用時終止。
第十一條合同的續(xù)訂。
本合同有效期屆滿之前________月,如一方需續(xù)訂合同,可以向對方提請協商。
第十二條合同文本與文字。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甲乙雙方各執(zhí)一份。
本合同以中、____兩國文字書就,兩國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條其他。
1.甲方為交付乙方產品而耗用的包裝、輔料、運輸及保險等項開支,在加工費以外收取,但這些費用不超過每套合同產品的____%。
2.甲方收到原材料后,應按乙方提供的技術標準,對其規(guī)格、品質進行驗收。如乙方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標準,或數量不足,在甲方向乙方提出檢驗報告后,乙方負責退換或補足。
第十四條合同條款的變更。
本合同如有未盡事宜,或遇特殊情況需要補充、變更內容,須經雙方協商一致。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加工合同糾紛案由篇四
答辯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糾紛”而是“買賣合同糾紛”。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252條之規(guī)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攬人以自己的技能、設備、和勞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將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為成品,定作人接受該成品并支付報酬的合同。而_____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寫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_____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圖紙、驗收標準等事項,_____提供的所謂“定作成品”實際上是_____自己生產的產品。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guī)定,_______與____簽訂的是《買賣合同》,它們之間發(fā)生糾紛的案由應定為“買賣合同糾紛”。
二、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只能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縱觀本案_____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條,上面沒有答辯人的公章,也沒有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簽名,所以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但由于_____與_____買賣的設備最終是答辯人使用,故答辯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與本案的訴訟。
三、_____提供的產品夸大宣傳,是不合格產品,不符合國家和行業(yè)的標準。
首先,_____只不過是_____的一個個體工商戶,但他在企業(yè)介紹時宣傳是______公司,號稱“重質量、講信譽”,卻連一個完整的企業(yè)產品標準都沒有。
其次,像_____提供的-四色瓦楞紙板水性印刷輪轉模切開槽機、圓壓圓模切機、薄刀分紙機、網紋線等產品,根本達不到質量標準要求。產品既沒有出廠合格證,也沒有使用說明書,產品也沒有安裝調試,人員培訓更沒有。
最后,答辯人聲明,保留向_____追償因產品質量問題而對答辯人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使用的雖然是_____的產品,但是與_____簽訂的《買賣協議》,與_____無關,答辯人付款也是付給_____的,況且款項已基本付清。_____所寫的欠條應由其個人承擔,_____應承擔其生產的產品售后服務的責任。懇請法院查明事實,駁回_____對答辯人的訴請!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附:
答辯書副本_____份;。
證據材料______份。
加工合同糾紛案由篇五
(以下三項選填)。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住所:_______________。
二、證明人姓名:_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住所。
三、事件起因:_______________。
四、經協商,且經證明人證明有效,現甲乙雙方達成以下協議:
1、
2、
3、
4、
5、
6、合同甲、乙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五,證明人同意為本協議的公正性,有效性負責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證明方各一份,自甲、乙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共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形成書面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蓋章)簽名:_______________。
乙方(蓋章)簽名:_______________。
證明人(蓋章)簽名:_______________(三方需按手印)。
簽定日期:_______________日期大寫
加工合同糾紛案由篇六
某貿易貸棧與某商業(yè)站南城司購銷服務處于1981年1981年10月8日簽訂代理購銷合同。貿易貨棧委托對方代購加工木托盤7500個,單價8.9元。雙方同時口頭商定,由貿易貸棧預付周轉金1萬元,合同履行完畢,周轉金返還。
1981年12月,將代理購銷人改為某社隊企業(yè)辦,交貨期限變更為1982年12月,原合同的其他內容和口頭約定不變。社隊企業(yè)辦于1982年1月5日,收到貿易貨棧所付周轉金1萬元。
在合同履行期間,社隊企業(yè)辦曾兩次以木材提價等理由,提出調整原合同規(guī)定的木托盤單價。1982年9月5日,在社隊企業(yè)辦交付木托盤1697個后,雙方書面協議,將尚未交貨的木托盤單價變更為9.6元。1983年1月15日雙方又書面協議,將尚未交貨的4062個木托盤單價,變更為10.3元。交貨期限變?yōu)橥?月。雙方在書面協議中再次明確規(guī)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周轉金1萬元整,執(zhí)行合同完畢,周轉金如數返還。”
在該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雙方均承認合同中規(guī)定的木托盤單價,系按每個木托盤扣除成本運雜費后,社隊企業(yè)辦實得組織加工費5角計算,并未考慮到納稅問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社隊企業(yè)辦使用貿易貨棧提供的資金,并以貿易的貨棧的名義,從事代購代銷加工活動。此外,貿易貨棧還為社隊企業(yè)辦墊付了購買加工木托盤所用元釘。
至1983年4月,社隊企業(yè)辦因鐵路運輸原因,未能按期將最后一批木托盤2832個交貨。雙方經協商至同年6月交貨。
1983年5月,某縣稅務局認為:本合同是購銷合同,系臨時工作人員王某個人所為,責令王交納已交貨的木托盤所欠工商稅2115.78元。臨時稅275.9元、手續(xù)費稅82.04元。并追繳王*人所拖欠的其他稅款。王不服,就木托盤納稅問題,曾到某地區(qū)稅務局和國家稅務總局申辯。在此期間貿易貨棧兩次出具書面證明,證明本合同系委托代辦關系,關非買賣關系,并致函稅務部門表示:如需納稅,愿承擔木托盤應納的工商稅。
1983年6月30日,某縣稅務局認定該縣南城司信用社一個暫存款戶的存款系王某本人收入,強制扣繳上述木托盤稅款及相同數額的罰款計4783.36元:王某個人稅款及相同數額的罰款計3449.36元;社隊企業(yè)辦認為稅務局所扣款項系貿易貨棧提供的周轉金。并通知貿易貨棧出面解決,以保證合同履行。為此,貿易貨棧曾多次派人與某縣稅務局交涉,未能解決。貿易貨棧于1984年3月向某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社隊企業(yè)辦返還周轉金和墊付款計11020.17元。
區(qū)法院認為:本案合同有效,具有加工訂貨合同的主要特征。但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社隊企業(yè)辦所屬工作人員中的其他稅款問題所致。據此判決社隊企業(yè)辦返還周轉金及墊付款。社隊企業(yè)辦不服一審判決,以應確認為代購加工合同,并繼續(xù)履行為由,上訴到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合同應確認為代購代加工合同。該合同有效,應繼續(xù)履行。有關稅務問題,應由稅務機關處理。
經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如下:。
1.本案合同繼續(xù)執(zhí)行。
2.貿易貨棧向社隊企業(yè)辦提供銀行擔保后,再支付給社隊企業(yè)辦周轉金24965.15元,于接到本調解書之日起二日內電匯。
3.社隊企業(yè)辦于1985年6月底以前,將2862個托盤全部交貨,其規(guī)格質量和交貨驗收方式等,仍按原合同規(guī)定執(zhí)行。
4.已交貨的4668個木托盤交納的工商稅、臨時稅和罰款4783.36元,由貿易貨棧承擔。
5.尚未交貨的2832個木托盤如數繳納,工商稅仍由貿易貨棧承擔,加工稅由社隊企業(yè)辦承擔。
6.社隊企業(yè)辦交付2832個木托盤后,貿易貨棧應支付給其組織加工費1416元(每個木托盤5角)。社隊企業(yè)辦同意用此款抵應退周轉金。
7.經雙方核算,社隊企業(yè)辦在合同履行完畢后,還應退還給貿易貨棧周轉金2033.36元,于1986年12月底以前全部還清。
8.有關稅務問題,雙方申請稅務機關解決。
這是一起合法有效的代購加工訂貨合同。糾紛的起因是某縣稅務局誤認為是社隊企業(yè)辦臨時工作人員王某個人所為的購銷合同,強行扣繳了信用社某一存戶的存款。實際上是貿易貨棧向社隊企業(yè)辦提供的周轉金,雖經貿易貨棧多次出具證明,并派人到某縣稅務局交涉,均未得到解決,影響這一合同的繼續(xù)履行。貿易貨棧遂向某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社隊企業(yè)辦返還周轉金及墊款。
經過區(qū)人民法院調查認定,這一合同具有代購加工訂貨合同的特征,認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社隊企業(yè)辦所屬工作人員拖欠稅款所致,因此判令社隊企業(yè)辦返還貿易貨棧的周轉金及墊付款。這一判決無疑會影響社隊企業(yè)辦繼續(xù)履行加工訂貨合同,掐斷了它的生產門路,因此社隊企業(yè)辦不服上訴是理所當然的。
中級法院在二審中,審查了一審判決,解決了以下幾個問題:。
1.確認這一合同的性質是代購加工訂貨,而不是購銷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
2.貿易貨棧和社隊企業(yè)辦在履行這一合同和幾個補充協議中,是認真負責的,沒有違約行為。唯一的缺點是合同中忽略了納稅問題,應該批評補交。
3.關于稅款問題,應由稅務機關處理。
在認定上述原則的基礎上主持調解,雙方處愿達成了協議;代購訂貨加工合同繼續(xù)履行,周轉金繼續(xù)提供,稅款及訴訟費雙方合理分配,納稅問題雙方申報稅務機關,貿易貨棧撤銷了要求社隊企業(yè)辦返還周轉金與墊付款的訴訟請求。
代購加工訂貨合同是我國當前經濟合同的一種重要形式,對于加強橫向經濟聯系,加強城鄉(xiāng)經濟交流,促進工商企業(yè)之間、企業(yè)與農村生產單位、個體手工業(yè)戶的加工訂貨生產都有較大好處。法院依法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扶植他們的代購與生產是十分重要的。
加工合同糾紛案由篇七
被告一:xx。
被告二:xx。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加工費人民幣169,466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月24日開始計算,暫計至立案之日為4236元,最終數額計算至被告實際付清之日)。
2、判令被告二對上述加工費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的訴訟費用。
以上合計:173702元。
事實與理由:
11月至201月原告為被告一有限公司廣告封面等產品,在委托加工期間,被告一因委托原告進行上述加工業(yè)務,共產生加工費人民幣171,761元。被告一曾于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張人民幣45,000元的普通支票,但由于被告一賬戶余額不足以致支票被退回。截止2013年6月8日,被告一仍欠原告加工費共計169,466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剩余的加工費,但至今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付。
原告認為,原告向被告一履行約定的加工義務,被告一理應按約定及時足額向原告支付加工費。拖欠原告加工費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另外,被告二作為公司唯一股東,由于自己的財產混同于公司財產,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此,原告特起訴至貴院,懇請貴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此致
博羅縣人民法院。
具狀人:xx。
xx年xx月xx日。
注:
從2013年2月24日(即1月份對賬單確認之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為4236元(169,466元×6.00%÷12個月×5個月=4236元)。
加工合同糾紛案由篇八
上訴人(再審原審被告)陳全中,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武陟縣北郭鄉(xiāng)澗溝村5組。
委托代理人謝全海,武陟縣誠信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再審原審原告)魏曰志,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河南省光山縣馬畈街道115號。
委托代理人楊慶輝,河南紫弦律師事務所律師。
法定代表人陳運奎,村委主任。
上訴人陳全中與被上訴人魏曰志、再審原審被告武陟縣北郭鄉(xiāng)澗溝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澗溝村委)加工合同糾紛一案,魏曰志于xx年7月12日向武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武陟縣人民法院于xx年10月22日作出武民初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生效后,魏曰志于xx年12月26日申請再審,武陟縣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28日作出()武民監(jiān)字第1號裁定,裁定本案再審,并于xx年6月20日作出()武民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該再審民事判決生效后,陳全中不服,向檢察院申訴,焦作市人民檢察院向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xx年8月14日作出()焦民立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指令武陟縣人民法院再審。武陟縣人民法院再審后于xx年3月18日作出()武民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陳全中不服,于xx年4月2日提起上訴。本院于xx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xx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全海、被上訴人魏曰志的委托代理人楊慶輝到庭參加了訴訟。再審原審被告澗溝村委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原審查明:1月20日,原告與被告澗溝村委訂立電桿加工承包合同。遂后雙方開始履行合同,原告負責生產電桿的技術和質量,被告澗溝村委負責銷售。期間,被告澗溝村委按雙方約定的價款給原告結算了部分款項。xx年1月9日,原告和時任澗溝村委主任的被告陳全中對雙方以前約定的給原告的價款進行了變更,由每根80元降為55元。但截止合同履行結束,雙方未對以前的帳目進行結算。另查明,xx年1月31日,被告陳全中給原告出具欠條,言明欠電桿款2100元。xx年1月10日,又出具欠條,言明欠電桿款39234元。原告為討要余欠的電桿加工費和欠款與二被告形成糾紛,訴至本院。
原審法院原審認為,根據原告和被告澗溝村委19訂立的合同約定,原告和被告澗溝村委之間存在合作加工電桿的法律關系,雙方約定有明確的分工,也約定了原告方應得的報酬。該價款雖經協商變更,但雙方的關系可以確定,既非合伙,也非加工承攬。被告澗溝村委所辯的雙方系合伙關系,因雙方的約定不符合合伙的特征地,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雙方生產的電桿,被告澗溝村委應按每根55元的約定向原告支付款項。就現有證據而言,可以確定雙方未進行最終的結算,不能證明被告澗溝村委是否欠原告款及其數額,原告舉證的證據可以初步認定原告生產電桿的數量為4450根,但具體結算還要扣除被告澗溝村委的已付款和破損電桿的數量及價款。而被告澗溝村委所舉證據(36張條據)均系復印件,因其舉不出原件核對,無法認定其已付款數,其也未舉出破損電桿的數量,舉證不能的責任應由被告澗溝村委負擔,據此可以推定原告主張的欠電桿的加工費的數額成立。原告所舉的兩張欠條系被告陳全中出具,原告方未舉出證據證明該欠款系陳全中個人所欠,被告陳全中的行為應認定為履行村委主任職務的職務行為,該款應認定為被告澗溝村委所欠。被告澗溝村委欠原告的款項,應予支付,拖欠不付,已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舉證的證據可以說明其于xx年12月向被告主張過權利,至起訴時,原告行使權利并未超訴訟時效。原告向被告陳全中主張權利,提交所涉被告陳全中的有關證據,應認定為該被告履行職務中的行為,該被告?zhèn)€人不應承擔付款責任。
原審法院原審判決如下:一、被告澗溝村委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款14萬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4360元,由被告澗溝村委負擔。原告預交的訴訟費本院不予退還,被告澗溝村委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徑付4360元給原告。
原審法院()武民再字第5號案再審認定的事實是:年1月20日,原審原告魏曰志與原審被告澗溝村委訂立了電桿加工承包合同(原審被告陳全中當時任澗溝村委主任)。當魏曰志按合同約定將生產設備運至澗溝村后,澗溝村委因無資金沒有履行能力,該合同沒有履行。原審被告陳全中便讓本村村民曹風鳴召集村民入股投資生產電線桿。曹風鳴召集了本村史會生等八人投資150000元生產電線桿。并與陳全中約定,每賣出一根線桿,投資方得款22元,因廠地系村委所有,故每賣出一根桿,村委得款8元。陳全中負責銷售。xx年1月9日陳全中與魏曰志協議約定,已生產線桿4450根,給魏曰志的價款由每根80元降為55元。但雙方開始履行約定至結束,未對以前的帳目進行結算,但原審原告認可原審被告陳全中已付款146200元。另查明,xx年1月31日,原審被告陳全中給原告出具欠條,言明欠電桿款2100元。xx年1月10日,又出具欠條,言明欠電桿款39234元。
原審法院再審認為,原審被告陳全中代表村委與原審原告魏曰志簽訂的“電桿加工承包合同”,由于澗溝村委沒有履行能力,該合同實際并未執(zhí)行,而是由原審被告陳全中個人又號召本村村民以入股的形式投資加工電桿,并由陳全中自己與入股村民約定,每賣出一根電桿,付股民22元,付村委廠地占用費8元。陳全中以此又與原審原告魏曰志履行“電桿加工承包合同”。在履行期間,陳全中又與魏曰志訂立協議,言明生產線桿4450根,對給付魏曰志電桿價格進行了變更。由此可以看出,原審原告魏曰志的電桿加工費應當由原審被告陳全中給付,而不應由澗溝村委給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但原審被告澗溝村委與原審原告魏曰志簽訂合同之后,無履行合同的能力,將合同轉借他人,并從中得利,原審原告仍認為是與村集體合作,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損失,同時村委又提供場地并安排民工參與生產,并發(fā)給工資,村委有配合陳全中經營及得利事實存在,原審被告澗溝村委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原告魏曰志所舉的兩張欠條系原審被告陳全中個人出具,有證據證明該欠款系陳全中個人所欠,陳全中的該行為不應認定為履行村委主任職務的職務行為,故該款應認定為陳全中個人所欠,不應當由澗溝村委償還,原審對此認定事實錯誤,亦應予糾正。原審原告主張加工費的數額是(4450根×55元-146200元)98550元,欠貨款是(2100+39234元)41334元。經查,就本案現有證據來說沒有不妥,數額正確。原審認定原審原告行使權利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再審對此亦確認。原審原告要求澗溝村委與陳全中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的規(guī)定,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再審判決如下:一、撤銷武陟縣人民法院()武民初字第817號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陳全中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審原告魏曰志款140000元。原審被告澗溝村委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審原告其它訴訟請求。原審訴訟費4360元由原審被告陳全中承擔,原審原告預交的訴訟費不予退還,原審被告陳全中應予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徑付4360元給原審原告;再審訴訟費4360元,由原審被告陳全中負擔,在執(zhí)行時一并執(zhí)行。
原審法院再次再審確認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武民再字第5號案再審確認的事實一致。另查明,本次再審中二原審被告均未舉出原告認可已付電桿款146200元以外另付原告電桿款的證據,也未舉出破損桿數量的證據。
原審法院再次再審后認為:原審被告陳全中代表原審被告澗溝村委和原審原告魏曰志于1999年1月20日簽訂“電桿加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澗溝村委因沒有投資資金并未以定作人身份的合作方實際履行,而是由被告陳全中個人組織并吸收本村村民以入股的形式投入資金,形成一個新的投資主體(在條據中顯示澗溝村線桿廠),作為與原審原告合作的定作人,代表村委并借村委之名與原審原告履行上述加工承包合同,并對線桿銷售、款額分配進行約定并實際履行,即由陳全中負責銷售,每賣出一根線桿,付股民22元,付村委8元。上述新的投資主體作為加工合同的定作方,實際負責人為陳全中,此后陳全中又以個人身份與魏曰志簽訂了變更原加工承包合同的協議,即明確確定原審被告陳全中成為與原告履行加工合同的定作方。所以原審被告陳全中應當承擔給付原審原告加工費的民事責任。原審被告澗溝村委與原審原告簽訂合同之后,雖無履行合同能力,但并沒有解除與原審原告的合同,而是將合同部分權利義務轉讓他人,他人仍以澗溝村委之名履行合同;同時澗溝村委提供場地與陳全中同時參與生產經營和分配,有得利的事實存在,與原審被告陳全中形成事實上的合伙關系。所以被告澗村委對原審原告的加工費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本院()武民再字第5號案再審確認原審被告陳全中對所欠原審原告加工款承擔給付責任,被告澗溝村委負連帶責任是正確的。原審原告所舉證據證明,其履行加工合同應得加工費數額為(4450根×55元-已付款146200元)98550元。原審原告所舉兩張欠條系原審被告陳全中以個人名義出具,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應確認系原審被告陳全中個人購買原審原告線桿欠原告貨款41334元,應由其個人單獨償還,原審被告澗溝村委不應負連帶責任。因雙方加工合同和協議未約定結算時間,被告陳全中所書欠條亦未注明給付時間,故原審原告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本院()武民再字第5號案對上述欠加工費數額及責任承擔,原審被告陳全中欠貨款數額及欠款性質,認定事實正確,定性準確,但在判決結果中一并判決原審被告陳全中給付原審原告款14萬元,原審被告澗溝村委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妥,且數額計算錯誤,數額相差116元。其中判決包含被告澗溝村委對被告陳全中個人所欠貨款41334元負連帶責任,結果錯誤,應予糾正??乖V機關關于再審判決計算結果與判決結果相差116元的抗訴理由正確,應予支持。本次再審中原審被告均未舉出破損線桿的數量,原審原告雖未舉出原審被告收線桿的領條,但原審原告和被告陳全中xx年1月9日的協議可以證明先前生產線桿的數量為4450根,雙方雖未進行最后結算,但根據事實可以計算出原審二被告所欠加工費的數額,所以就現有證據可以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應當支持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乖V機關認為雙方沒有進行結算,債權債務不明,支持原審原告訴訟請求錯誤,理由不足,不應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再次再審判決如下:一、撤銷本院()武民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陳全中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審原告魏曰志線桿加工費98550元;三、原審被告陳全中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審原告魏曰志遲延給付線桿加工費的損失116元;四、原審被告澗溝村委對上述第二、三項負連帶給付責任。五、原審被告陳全中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審原告魏曰志所欠購買電線桿貨款41334元。原審訴訟費4360元,由原審被告陳全中負擔。原審原告預交的訴訟費本院不予退還,由原審被告陳全中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徑付4360元給原審原告。再審訴訟費4360元,由原審被告陳全中負擔,在執(zhí)行中一并執(zhí)行。
陳全中上訴稱:一、()武民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再審判決陳全中給付被上訴人加工費錯誤。再審中,被告澗溝村委申請出庭作證的幾位證人證明:澗溝村委無力履行合同后,退出了合同關系,澗溝村八位村民集資15萬元,與被上訴人合作建立了電桿加工廠,被上訴人給股民加工生產電桿,股民給其出具有驗收入庫單,加工費應與股民結算。陳全中既未投資,也未參與電桿廠的經營管理,更未收到被上訴人一根電桿,陳全中與上訴人沒有任何經濟關系。陳全中雖銷售有部分電桿,但銷售的是股民的電桿,銷售收入在扣除自己合理報酬后,余款都交給了股民而不可能交給被上訴人。陳全中不欠也不可能欠被上訴人加工費。所以,武陟縣人民法院判決陳全中給付被上訴人加工費,村委承擔連帶責任,無異于指鹿為馬,張冠李戴,嫁禍于人,是錯誤的。2、股民經過調查了解,被上訴人應得的加工費明顯偏高,強烈不滿。在股民的多次要求下,陳全中為平衡雙主的利益,陳全中以村委主任的身份,經與被上訴人協商,于xx年元月9日簽訂了此變價協議。并特別注明,具體結算以雙方的領導為準,生產電桿數量結算時除破損后為結算數量。由此可以看出:此協議不是結算的結果,而是結算的前提。原審再審中,被上訴人都承認雙方未經結算。因此,4450根,就不是上訴人實際生產的總數。而且,破損的數量也不應由陳金中舉出,因為陳全中根本沒有收到過被上訴人的電桿,也就不可能知道破損桿的數量,武陟法院以陳金中不能舉出破損桿的數量而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真可謂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因此,在被上訴人生產電桿總數不能確定,破損桿的數量沒有確定,應付加工費的電桿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武陟法院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550元加工費,不純粹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顛倒黑白嗎?何以服眾!二、原審、再審判決都適用法律錯誤。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規(guī)定:(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本案中,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所持的兩張欠條,一張是魯山電桿廠的,一張是中站電桿廠的,都與被上訴人無關,沒有利害關系,武陟法院不僅受理了被上訴人的訴訟,而且不顧上訴人的多次異議,未加審理都判決支持了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難道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錯了嗎?綜上,原審、再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錯誤。上訴人懇請上級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公斷,判如所求!
魏曰志答辯稱:一、一審判決令陳全中支付答辯人的電桿加工費,是正確的。首先,電桿加工合同是陳全中借澗溝村委的名義與答辯人簽訂的;其次,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也是陳全中直接與答辯人進行交往的,答辯人沒有與其他任何人發(fā)生電桿加工業(yè)務關系;其三,加工生產出來的電桿,都是陳全中以其個人的名義與購貨單位武陟縣電業(yè)局結賬的;其四,陳全中在支付其他提供資金村民的報酬后,剩余利潤全被其一人裝入腰包。這幾條基本事實,確定了在履行電桿加工合同的過程中,陳全中不僅是合同一方的當事人,更是電桿廠負責管理、銷售者和獲利的直接受益人。因此,武陟縣人民法院判令由陳全中支付答辯人的加工費是再正確不過的了。陳全中在上訴狀中稱自己“既未投資,也未參與經營管理,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經濟關系”,此話完全是胡說八道。二、一審以雙方最后確定的產品價格、生產數量作為裁判依據,并無不妥?!峨姉U加工合同》履行結束后,陳全中與答辯人簽《協議》約定:將原合同規(guī)定的每根80元的價格降為55元,并且,雙方確認答辯人已“生產數量為4450根(含破損桿),原簽訂的生產及有關事項作廢,以此協議為依據”。可見,此最后協議,明確表明了雙方的債權關系。協議既是陳全中支付加工費的依據,也是答辯人索討債務的重要憑證。當然,《協議》中也提到“具體結算,以雙方領條為準,生產電桿數量,結算時除破損后為結算數量”。但是,領條已在簽訂本協議時被陳全中收走,否則也得不出4450根的數字;至于破損電桿是多少,陳全中拿不出任何破損數額依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guī)則,陳全中自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責任。因此,一審以雙方的最后《協議》來裁判定案,是十分公正的。三、一審受理并支持答辯人要求陳全中個人支付另外兩筆債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這兩張欠據,一張注明“今收到8米電桿貳仟壹佰元正”;另一張為“欠到魯山中站電桿款39234元”。目前陳全中上訴稱欠款的是“魯山中站”的錢,而不是答辯人的,可是陳全中忽視了一個關鍵的事實,既“中站”電桿廠就是答辯人魏曰志的,并有《營業(yè)執(zhí)照》為證。再說債權憑證一直在答辯人手上持有,兩張欠據并沒有直接指明其他人是債權人,所以,誰持有債權憑證,誰就是當然的債主。因此,一審依此判決陳全中還債,有充足理由。綜上,陳全中上訴的三個觀點,沒有一條能站得住腳,其上訴的目的無非是混淆視聽,無理狡辯,拖延還款,答辯人相信二審法院絕不會被陳全中的這點雕蟲小技所蒙蔽,還望上級領導主持正義,維持原判,依法駁回陳全中的不當上訴請求為盼。
本院根據上訴人陳全中與被上訴人魏曰志的訴辯意見,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陳全中應否支付魏曰志電桿加工費。
針對爭議焦點,上訴人陳全中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1、變價協議作為付款憑證沒有依據。2、對方沒有提供證據。3、4450根電桿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陳全中已銷售。4、4450根電桿未除去破損桿,再審判決中也顯示含破損桿。5、對方庭審中也承認雙方約定計算價款時除去破損桿。對方庭審中未提出遲延加工費的請求,一審判決違背不訴不理原則。一審判決第五條支付貨款41334元也是不當的,因該債權人不是被上訴人,而是案外人。一審對方明確請求是14萬元,不包括116元,對方也承認未結算過,其原因是未除去破損電桿。陳全中未以個人名義銷售,其只是經手人,陳全中只是簽訂了變價協議,未投資,未管理。一審判決沒有事實依據。被上訴人魏曰志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正確。1、被上訴人與澗溝村委簽訂的加工協議,由陳全中履行,并由陳全中負責銷售,陳全中也從中取得收入。后陳全中又與魏曰志簽訂了變價協議,是陳全中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的,并在協議中確認了電桿數量。2、條據已交給陳全中,且陳全中未提出電桿有破損,其應承擔電桿破損數量的舉證責任。3、另外,兩筆借款的證據,我方在一審中有證據證明魯山、中站的廠是被上訴人的。一審中我方提出的請求14萬元包括遲延給付加工費的損失116元??傊?,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正確。
案經本院審理查明:魏曰志與澗溝村委于1999年1月20日簽訂的“電桿加工承包合同書”第六條規(guī)定:乙方負責生產電桿的合格率必須達到96%,質量達到cb4623-94標準,電桿破損超過4%,每超壹根,罰壹根做桿成本費,節(jié)約壹根獎成本費70%,破損率以年為期限計算,如施工和運輸造成損失,由甲方自己承擔。魏曰志與陳全中于xx年1月9日簽訂了協議,該協議約定:經雙方協商,原生產的電桿協商的價格,改為每根五十五元,生產數量4450根(含破損桿),原簽訂的生產及有關事項作廢(含價格),以此協議為依據,具體結算以雙方領條為準,生產電桿數量,結算時除破損后為結算數量。其它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魏曰志與陳全中代表的澗溝村委于1999年1月20日簽訂的“電桿加工承包合同書”后,在履行過程中,定做人發(fā)生實際變更,由澗溝村委變更為由陳全中組織的村民入股形式,但原“電桿加工承包合同書”的主要權利、義務繼續(xù)履行,對電桿銷售、款額分配進行了約定,并以實際履行。后來,陳全中又以個人身份與魏曰志簽訂了變更原加工承包合同的協議,明確了陳全中為定作方。因此,陳全中應承擔給付魏曰志加工費的責任;澗溝村委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提供了土地,并從中收益,因此,對陳全中給付魏曰志加工費的責任應承擔連帶責任。關于陳全中以個人名義給魏曰志出具的欠條,應由陳全中個人承擔還款責任。關于生產的4450根電桿中破損桿數量問題,現因雙方都舉不出有力證據證實,故應以雙方簽訂的“電桿加工承包合同書”中第六條的約定為參考依據,扣除4%,進行計算。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應予糾正。魏曰志請求的延期給付加工費損失116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支持魏曰志的此項請求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陳全中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武陟縣人民法院()武民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一、五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二、陳全中在接到本判決十日內給付魏曰志電桿加工費元,澗溝村委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訴訟費4360元,法律文書專遞郵費30元,合計4390元,由上訴人魏曰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元成。
審判員劉成功。
審判員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王長坡。
加工合同糾紛案由篇九
原告北京多維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姚辛莊村東。
法定代表人多維寬,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鋒,男,北京多維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職員,住該單位。
委托代理人舒暢,男,北京多維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職員,住該單位。
被告北京中鐵萬博通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食品工業(yè)園區(qū)29號。
法定代表人張愛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燕合,男,北京中鐵萬博通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經理,住該單位。
原告北京多維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中鐵萬博通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鋒、舒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xx年7月2日,原告與被告訂立鋼結構委托加工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進行加工制作。合同訂立后,原告將需要加工的鋼板運至被告處,被告收到原告運送的材料后卻通知原告無法完成加工,讓原告運回材料,原告運回材料時發(fā)現少了17噸。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鋼板17噸,賠償損失7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xx年7月24日原告才將全部材料送到被告公司,7月25日原告通知我們不讓繼續(xù)加工,7月26日原告拉走材料,被告不存在違約,是原告違約,被告已經為原告加工材料100余噸,現被告只欠原告約7、8噸材料,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加工費,故被告未將材料歸還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xx年7月2日,原告與被告訂立鋼結構委托加工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進行加工制作,原告于xx年7月2日向被告提供圖紙,材料提供到被告工廠,xx年7月20日開始發(fā)貨,8月2日前所有構件發(fā)完。合同訂立后,原告于xx年7月3日至7月24日陸續(xù)將鋼材運至被告工廠,被告對部分鋼材進行了加工,xx年7月26日,原告開始從被告處運回鋼材(包括部分加工的鋼材),原告未給付被告加工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表示未運回的鋼材為15.669噸,被告表示加工鋼材存在一定損耗,現被告處只存有已進行加工的7.5噸鋼材,因原告未付加工費故不同意歸還原告鋼材.原告亦表示未給付被告加工費。
上述事實有加工合同、出庫單、出入庫清點單、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加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恪守履行。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因被告已經履行部分加工義務,而原告未給付被告加工費,故被告對完成的加工材料享有留置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加工材料及賠償損失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多維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多維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吳宏。
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王亞潔。
加工合同糾紛案由篇十
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_______________元及利息__________元(利息從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起按__________利率暫計至起訴之日止),二項共計_______________元。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原告為被告加工__________制品,加工費共_______________元。被告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支付了__________元給我,余下_______________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并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立下欠條承認欠款。后經我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
此致
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區(qū)人民法院。
具狀人(簽名或蓋章):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加工合同糾紛案由篇十一
聯系電話:______。
被答辯人: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日前答辯人已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貴會已予以立案受理?,F被答辯人向貴會提出對仲裁協議效力及仲裁管轄異議,對此,答辯人特作如下答辯:
一、在雙方簽署的《定作物合同》第十六條中約定:“如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甲乙雙方中任何一方可向上海市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雖然該約定上海市仲裁委員會與上海仲裁委員會有一字之差,但是能夠確定就是指上海仲裁委員會。
二、盡管上海市的區(qū)域內有二家仲裁機構,但是屬于上海市的仲裁機構僅此一家,另一仲裁機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顧名思義不屬上海市,他只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派出機構,不屬上海市。
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因此,雖然雙方約定是上海市仲裁委員會,名稱不夠準確,但無可爭議就是上海仲裁委員會,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該仲裁協議有效,上海仲裁委員會具有管轄權。
綜上所述,答辯人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向貴會申請仲裁,貴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答辯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于法相悖,懇請貴委依法作出決定予以駁回。
此致
上海仲裁委員會。
答辯人:
特別授權代理人:
加工合同糾紛案由篇十二
上訴人儋州南寶實業(yè)有限公司因委托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浦民初字第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儋州南寶實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少球及其代理人{李0x}、被上訴人{廖1x}及其代理人{符2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湯3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xx年,經中間人陳為龍介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少球和被告{廖1x}洽談合作開發(fā)石英礦事宜。同年5月5日,二人以原告和洋浦裕洋實業(yè)有限公司(下簡稱裕洋公司)的名義簽訂《定購硅石合同書》。約定裕洋公司向原告供應硅石6300立方,第一期于6月20日前供貨2500立方包裝車,交貨地點在海南澄邁太平南蛇嶺石英石場,價格為石場交貨每立方56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1萬元作為定金,進場2天內原告將4萬元存折交給中間人陳為龍作為貨款保證金,根據工作進度支付。合同簽訂當日,被告{廖1x}給陳為龍出具委托書一份,內容為委托其從梁少球處領取1萬元加工生產石英石定金和4萬元貨款保證金。此后,被告{廖1x}組織進場開始石場的土建施工,梁少球亦在現場指揮施工。5月6日,陳為龍收取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少球1萬元定金后轉交被告{廖1x};6月10日,陳為龍分數次將39000元匯給被告{廖1x},用于工地土建開支,6月15日,被告{廖1x}出具收條承認收到原告預付的挖機費l萬元。土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廖1x}沒有進行石英石的加工生產,改為將設備出租給案外人王照興,由王照興加工生產石英石而梁少球則向其購買。8月15日,梁少球簽署書面意見,內容為“同意王照興租用{廖1x}的礦山設備每立方租金7元”。當月王照興生產出一批石英石并交付原告運出港口。但是,被告{廖1x}并未從王照興處收到機械設備租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廖1x}要求退還預付款無果,因此成訟。裕洋公司股東系由被告{廖1x}和案外人廖城組成,該公司已經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庭審中被告{廖1x}陳述該公司一直由其單獨負責經營,有關財產也是由其個人支配,原告對此陳述予以認可。
原審法院認為:《定購硅石合同書》簽章的當事人雖然是原告和裕洋公司,但被告{廖1x}在審理過程中承認公司經營實際上是其個人在操作,公司資產也由其個人支配,{廖1x}應是合同權利義務的實際承擔者。原告對此亦表示認同。該合同的標的是特定的,即從南蛇嶺石英礦開采加工所得的礦石,由于南蛇嶺石英礦系由政府部門批準給原告開采,只有原告具有合法的開采和銷售權,因此該定購合同其實質是一個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約定的貨款實際是委托加工的經費。由于合同約定的交貨期限為6月20日前,而實際上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6月16日才下發(fā),因此該合同是客觀上無法按期履行。在礦場土建部分完成后,被告{廖1x}未繼續(xù)進行加工生產,而是與案外人王照興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合同,梁少球對此表示同意,并與王照興簽訂買賣合同,由此原委托加工合同客觀上不可能再履行,被告不存在故意不履行的違約情況,應認定雙方以實際行為解除原委托加工合同。由于雙方在解除合同時未對財產返還、賠償損失等等問題達成一致協商意見,故應按合同法關于解除的處理原則處理,由取得對方財產的合同一方進行返還。被告收取的款項用于礦場的土建工程,而且梁少球亦在現場對土建工程進行指揮,因此該款項應認定為已經物化為礦場的土建部分,誰取得土建部分的使用權和收益權,即應認定誰取得了該款。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廖1x}僅僅將.有關機械設備出租,故不能認定其對該土建部分有收益權;另一方面,由于獲得政府批準開采權的是原告,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取得該土建部分使用權和收益權的也只是原告。所以,不能認定被告{廖1x}依據原委托加工合同取得了原告的財產,從而應當返還。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15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儋州南寶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寶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缺乏證據支持,純屬主觀臆斷。陳為龍作為中間人收取了上訴人支付購貨款的4萬元、1萬元定金,這是無爭的事實,上訴人經理梁少球從始至終并未在現場”指揮施工",更沒有證據證實陳為龍收款后分數次將39000元款用于工地上建開支是梁少球同意的。假定有,那么工地上建開支明細帳是否有憑證?是否有梁少球同意開支的簽字?沒有證據支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審認定《定購硅石合同書》是委托加工合同嚴重違反合同自治性原則。本案中盡管合同標的物是特定的,政府部門將開采權批準給上訴人,上訴人又委托被上訴人開采,但采掘出來的礦石雙方當事人是以購銷的方式來履行合同的,被上訴人是經商多年的人,其不可能不清楚自己的權利義務。而法院不能在上訴人主張和被上訴人辯解理由之外推定是所謂的委托加工合同。本案相關證據表明,雖然開采權是以上訴人的名義辦理的,但被上訴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均是以其公司及個人名義實施的,并不是以委托人名義實施,因此,盡管本案存在符合委托加工合同特征的個別事實行為,但其性質顯然不是委托加工合同。另外,政府下文之前就一直在采挖,批文并不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被上訴人將設備租賃給王照興生產石英礦并交付給上訴人純屬另外一層法律關系,上訴人與王照興也簽訂協議,且已給付對價,因此不能認定為是被上訴人客觀上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實根據。三、合同被迫解除,被上訴人就應承擔違約責任,取得財產應當返還。被上訴人兩次委托陳為龍收取上訴人支付的保證金4萬元和定金1萬元是無法抹去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收到該款后用于土建開支,即便被上訴人將上述款項用于土建工程,根據上述理由,更是與上訴人毫無關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4萬元,預付挖機費1萬元,雙倍返還定金2萬元及逾期利息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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